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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兆博与范傲、林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博,范傲,林伯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55号原告周兆博,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范傲,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林伯德,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原告周兆博诉被告范傲、林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博,被告范傲、林柏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7日,被告范傲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林柏德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范傲辩称,欠条是我签的字,两张欠条,一个是2万,一个是5万,但是写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当时我去借钱时直接扣除利息了,实际没有得到7万元,但具体原告给我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与原告并不认识,我是通过被告林伯德向原告借的钱,口头约定月利息是5分,借钱时直接扣除利息了,具体借款期限没有。借款后我曾经偿还过原告欠款。被告林伯德辩称,欠原告借款7万元属实,我也属实为被告范傲担保了。2013年11月8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当时直接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收到借款19000元。2013年11月17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当时直接扣除一个月1500元的利息,收到借款48500元。借款后,5万元的借款,范傲已偿还原告2个月的利息3000元,我替他还了2个月的利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范傲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扣除被告范傲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被告范傲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是19000元,并由被告林柏德作为担保人。2013年11月17日被告范傲又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按月利息3分扣除被告范傲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被告范傲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是48500元,并由被告林柏德作为担保人。两张借条上当时都没有标明利息,借条上的月利息是原告自己后写上的。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傲和被告林伯德共计偿还原告利息6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周兆博与被告范傲、林柏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条为证,被告范傲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柏德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两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本金20000元和50000元,但因为原告当时扣除了利息,原告实际借给被告范傲两笔款分别为19000元和48500元,所以原告借给被告范傲的本金应为67500元。因2013年11月8日那张借条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息5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因此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兆博借款67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9000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息、本金48500元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息,应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6300元利息);二、被告林柏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被告范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