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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瀚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湖州国贸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瀚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湖州国贸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795号原告:杭州瀚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松。委托代理人:陈炳权。被告:湖州国贸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承江。委托代理人:施明高,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瀚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瀚庐公司)与被告湖州国贸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国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瀚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炳权、被告湖州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活动类战略合作协议书。同年11月1日,原告承接被告湖州国贸仁皇花园洋房开盘活动。后于同月10日,原告承接国贸仁皇杯电子商务讲座活动,同月15日,原告承接被告湖州仁皇房交会活动,三份承揽合同总造价为138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仍没有履行。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但被告仍然不理不睬,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款138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活动类战略合作协议书及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在签订三份合同之前有过合作,并约定以后的业务由原告来策划。证据2:活动承揽合同二份、费用清单三份,证明原告承接被告的活动及138000元的金额来源。证据3:情况说明函,证明原告承接被告活动是真实的。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承接被告的活动是真实存在的。证据5:图片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作策划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138000元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该协议书由原告单方出具,不存在被告确认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将合同原件交由被告签字盖章的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都只有原告单方的盖章,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和议后签订的事实,费用清单也只是原告单方制作和出具,不存在被告确认的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函是原告单方出具,而被告对该事实没有确认。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从照片也看不出原告承接被告活动的事实,即使被告举行该活动也不能说明这个活动是原告承办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活动承揽合同及费用清单,虽无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首先被告对其稽核部方晓经理的身份是认可的,其次从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对原告承接上述活动无异议,只是双方对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再结合证据3,双方曾协商是否可以以10万元作为最后的结算,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5也能对被告承办的活动进行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2、3、4、5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承接被告的开盘、房交会等活动并进行了相关活动的事实。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承接被告湖州国贸仁皇花园洋房开盘、湖州国贸仁皇房交会及被告国贸仁皇杯电子商务讲座上述三项活动。活动举办后,因事前双方未签订合同,事后被告亦未认可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138000元,故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协商,经被告建议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函将上述费用以100000元结算报被告审批,仍无果。现原告向被告讨要承揽款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虽出具单方签字盖章的活动承揽合同,未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但承揽合同非要式合同,不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为成立条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其应交付的工作成果。现被告未按照要求给付报酬,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承揽款价格,鉴于被告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对于承揽的费用双方也未达成一致,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曾提及被告建议10万元作为最后结算价格,证明被告方曾对承揽款138000元的价格有异议,但鉴于活动已事实举办,且费用亦无法评估,故按照公平诚信原则,本院认定承揽款价格为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国贸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瀚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承揽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800元,由原告杭州瀚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湖州国贸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