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中民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芦某与赵俊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某,赵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委托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博雅,女,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某,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上诉人芦某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新绛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立、王博雅,被上诉人赵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1日(农历九月二十九日)未到法定婚龄未办结婚登记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4月9日(农历三月十二日)生一女孩赵某某,现就读于新绛县某学校三年级,随原告生活。2015年1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并向被告出具如下欠条:“今欠芦某人民币16万元整(拾陆万圆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015年6月7号前全部还清。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1%付给违约金。特立此据,欠款人:赵俊某,随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条,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于2015年1月l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要求撤销给被告出具的16万元欠条。证人孙新卫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月6号还是1月7号,赵俊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与芦某写离婚协议,让我过去做个见证,当时说好赵俊某给芦某18万元,就同赵俊某办理离婚手续,结果赵俊某给了2万元,打了l6万元的欠条,结果钱给了,欠条打了,女方说钱少,与赵俊某吵了几句就走了。当时芦某嫌钱少,她不签字。赵俊某问芦某要条子,芦某也不给。另原告叔叔赵乱斗和原告亲戚段光民出庭作证,均证明:被告让原告给付2万元并出具16万元欠条后,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也不同意退还欠条。原审认为:缔结婚姻应当达到法定婚龄并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未到法定婚龄未办结婚登记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应予解除。被告称已经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并与原告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由原告抚养女儿并承担抚养费的协议,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双方所生子女赵某某因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等因素考虑,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适当负担孩子抚养费。关于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及给被告出具的16万元欠条,原、被告各执一词,证人孙新卫的证言客观反映了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及16万元欠条产生的过程和来源,根据证人孙新卫的证言,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及给被告出具的l6万元欠条是在被告同意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条件下所为,但被告在收到2万元现金和l6万元欠条后,既不与原告办理解除同居关系相关手续,又不退还2万元现金和16万元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对解除同居关系等事宜协商未果,期间产生的2万元给付行为和欠条是在协商过程中发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应认定原告给被告出具的l6万元欠条无效。被告亦无其应分得共同财产18万元的其它证据,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2万元现金应作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原告所述该款系向他人所借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判决:一、解除原告赵俊某与被告芦某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所生女孩赵某某由原告赵俊某抚养,被告芦某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0元;三、原告2015年1月7日给付被告的2万元原、被告各得1万元,由被告交付给原告1万元;四、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6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二、第三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芦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双方2015年1月7日经协商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女儿赵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18万元。达成口头协议后,被上诉人给其支付了2万元现金,其余16万元被上诉人给其出具了欠条。2、双方当时协商时被上诉人同意抚养女儿并承担抚养费。按照常理,如果当时双方协商上诉人承担女儿抚养费,那么2015年1月7日当天被上诉人给2万元时就应当扣除当年的抚养费。3、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是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不需要办理什么解除同居关系手续。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双方协商结果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参照婚姻法解释认为欠条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更不能按照婚姻关系来衡量解除同居协议的效力。综上,双方就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和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均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再起诉同居关系析产和子女抚养纠纷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责令其立即支付剩余1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于法无据。请求:1、依法撤销新绛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责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剩余16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赵俊某答辩称:打的欠条是无效的,产生欠条的原因是上诉人说解除同居关系必须给其拿几十万元,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因为没钱,才给其打的条。打条后,上诉人又不办理解除同居手续,因不懂法律,私下协商的。后来,咨询律师,才知道法律没有规定,生孩子给多少钱的规定。向上诉人索要16万元的条子和2万元现金,上诉人不给,这么多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16万元的存款。2万元的现金都是从别人处借的。经二审查明:上诉人芦某与被上诉人赵俊某于2004年11月11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给被上诉人赵俊某亲戚打过工。后上诉人芦某在足疗店上班,被上诉人赵俊某在运城市经营超市、麻将馆,芦某上班所得工资和赵俊某的经营收入均由赵俊某掌管。2015年1月7日,双方协商解除同居关系,赵俊某给付芦某2万元现金,给芦某出具16万元欠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芦某与被上诉人赵俊某长期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营过超市、麻将馆等生意,之后两人因感情破裂而分手。基于道德和自身情感的原因,双方协商解除多年同居关系,由赵俊某给付芦某18万元。赵俊某给付芦某2万元现金,剩余16万元赵俊某给芦某出具欠条。欠条是对双方经济的一种结算凭证,表明自写欠条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条关系。因赵俊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出具欠条时并未受到威胁或胁迫,该欠条也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上诉人赵俊某以其所打欠条系受胁迫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要求芦某退还欠条和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婚姻法》保护的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本案中,赵俊某与芦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赵俊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予以解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解除同居关系协商未果,参照适用《婚姻法》,认定赵俊某给芦某出具的16万元欠条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上诉人芦某并非原告主体,亦未提出反诉请求,判决主文中对其答辩理由予以判决,属判非所诉,依法予以改判。对于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女儿赵某某的抚养问题,应参照婚生子女抚养标准,由双方承担抚养义务。因小孩赵某某系2006年出生,至2015年已九岁,现随赵俊某生活,芦某理应按每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女儿的年抚育费。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992元,年抚育费为3496元。自2016年起以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给付女儿抚育费至十八岁止。上诉人芦某所提赵俊某出具欠条行为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新绛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上诉人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赵俊某女儿2015年抚育费的3496元;自2016年起以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承担女儿抚育费至十八岁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芦某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赵俊某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