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离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薛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离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海军,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离检公诉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晋华、贺一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被告人薛某携带6小包毒品冰毒行至离石区永宁东路九龙华庭宾馆对面,欲出售。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其携带的毒品冰毒疑似物6小包。经鉴定,6小包毒品冰毒净重2.1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2、吸毒人员白清照的陈述;3、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验报告、吕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薛某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以贩养吸”,依相关规定,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人薛某携带6小包毒品冰毒行至离石区永宁东路九龙华庭宾馆对面,欲出售。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其携带的毒品冰毒疑似物6小包。经鉴定,6小包毒品冰毒净重2.1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2、吸毒人员白清照的陈述;3、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验报告、吕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予以核实,在案佐证。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第1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2项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刘润斌人民陪审员  李改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霍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