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0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洁(化名“陈希”),女,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0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家喜,湖北九畴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洁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洁及其辩护人张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蔡洁利用在本市江岸区进化村派尚主题酒店试用之机,乘前台无人时,盗走该店前台抽屉内存放的人民币7,520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派尚主题酒店前台收入交班表、汉口银行信封;酒店视频监控;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当庭辩称:没有盗窃酒店的营业款。当天从第三个抽屉里拿出来的是毒品,酒店的营业款是放在第四个抽屉,后由于私人原因离开酒店没有返回。被告人蔡洁的辩护人张家喜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案发时间无充分证据证明,早上8时到晚上8时,任何有条件接触“被盗款项”的人,均有可能是作案嫌疑人;2、被盗钱款存放的具体部位不明,被盗数额缺乏有力证据证明,盗窃数额应是“4月11日”的营业款,证人王某的证言中显示是“5月3日”的营业款,侦查机关不能随便用“笔误”改变证言的内容;3、本案的证据主要是人证,是根据录像资料推断出被告人蔡洁盗窃。综上,被告人蔡洁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至10日,被告人蔡洁化名“陈希”至本市江岸区进化村派尚主题酒店应聘。酒店负责人让其同年4月11日携带身份证报到。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蔡洁利用在本市江岸区进化村派尚主题酒店试用之机,乘前台无人时,盗走该店前台抽屉内存放的人民币7,520元。2015年4月20日21时50分,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君润假日酒店大堂内将被告人蔡洁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此案的破获和被告人蔡洁被抓获的经过;还证实证人王某的笔录中“5月3号的营业款”系笔误,实际为“4月10号的营业款”。2、被害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系派尚主题酒店负责人。其述称:今天(即2015年4月11日)上午10点10分左右,我们酒店的营业款被盗了,一共是人民币7,520元整。今天上午10点半左右我到解放公园路路口的派尚主题酒店上班,正在上班的王某说把头天的营业款交给我,当她打开吧台抽屉时发现放在白色信封里的7,520元营业款不见了。王某在抽屉里找了一下后,我们意识到被盗了就到派出所报案。我们酒管系统可以证实这笔钱的数目。王某是今天前台当班的。我查了监控录像后发现昨天到我们酒店应聘的一个女青年来了的,录像显示她用钥匙开了放钱的抽屉,并将双手伸进抽屉里拿东西了的,她接着就将双手放进她自己的皮包里放东西,过了一会儿她就走了。她在我们这里登记的名字叫“陈希”,出生年月是1986年2月24日生,家庭住址是武汉市武昌区杨家湾,身份证号码是××。“陈希”是4月9日来应聘前台服务员,我当时给她填了一张应聘表格,我们酒店规定来应聘的人员第一天填表格,第二天来面试确定是否录用,我们在4月10日下午定下来录用“陈希”,因为当天她未带身份证来,所以我们叫她第二天带本人身份证来才算正式录用。“陈希”10号说她自己在酒店里熟悉下环境,我约“陈希”11号上午9点来酒店碰面。“陈希”今天来酒店是等着我填表的,她带本人身份证来填了正式表格后才能上班(实习)。3、证人皮某的证言,皮某系派尚主题酒店前台服务员。其证言证实:今年4月11号上午8点左右,我值完夜班和王某进行交接,当时我把4月10号的营业款共计人民币7,570元整装在一个汉口银行的现金袋里交给王某,王某数完之后确认无误后又将钱装进这个现金袋里,放进吧台从左往右数第三个抽屉里了,王某当时放完钱后还将这个抽屉锁了。我当时从营业款里面拿了五十元放进备用金里了,现金袋里实有人民币7,520元整。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系派尚主题酒店前台服务员。其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4月11日)上午8点我到酒店上班,我和上一班的前台值班人员皮某进行交班,我数了一下酒店备用金是人民币2,000元整,这个备用金我放在吧台右边第三个抽屉的盒子里,我还数了昨天的营业款是人民币7,570元整(其中皮某拿了50元放进备用金里了),我将这7520元整钱用一个白色汉口银行的信封装着放进吧台第三个抽屉里了,我将抽屉锁好后将抽屉钥匙放在吧台抽屉里。办完这些手续后我就开始在大厅里做卫生,到了今天上午九点左右,昨天来我们酒店应聘的“陈希”也来了,她来了后就坐在吧台里的角落里等我们经理陈某来给她办理应聘手续,到了上午十点左右我到休息室去放衣服,等我出来后我就问“陈希”抽屉的钥匙在哪里,她说她放在吧台左边第一个抽屉里了,我当时就将抽屉钥匙拿出来放在自己身上,这时“陈希”说她要去买创可贴,她还说她母亲要到南京去,她还要帮她母亲买张火车票,我说药店在酒店附近,“陈希”拎着她的皮包就走出酒店,再也没回来了。上午十点半左右,陈某经理来了,我说将昨天的营业款给她,我打开抽屉拿出信封发现里面的7,520元不见了,我在抽屉里找了一会儿后意识到被盗了,我们马上看酒店的监控,监控录像显示“陈希”趁我到休息室放衣服的机会用钥匙打开放钱的抽屉将信封里的营业款7,520元整钱偷走了。“陈希”是来应聘前台收银的服务员,而且陈经理准备在4月11日核对“陈希”的身份证后就准备录用她了,“陈希”自己也很积极,上午9点多钟正好有一个客人退房,我想让她熟悉一下前台的工作,我又站在旁边看着她,所以就让她从收银台的抽屉里拿钱找给客人,她当时还不是酒店的员工。5、派尚主题酒店前台收入交班表、汉口银行信封。证实信封中的现金为7,520元整。6、酒店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4月11日9时20分至23分,被告人蔡洁和王某收银时,被告人蔡洁在酒店前台的第三个抽屉中翻找物品;同日10时14分至17分,王某短暂离开酒店前台,被告人蔡洁拉开第三个抽屉,双手伸进抽屉,利用长袖遮住双手,将“物品”隐蔽的拿出后放进皮包中,之后带着皮包离开了酒店。7、招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蔡洁填写招聘登记表时,填写了虚假的身份信息。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洁的前科情况。被告人蔡洁曾两次以类似的方式盗窃酒店前台的营业款而受过刑事处罚。9、被告人蔡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其供称:2015年4月9日我来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进化村的派尚主题酒店应聘,酒店的一位女经理接待了我并让我填写了一份表格,我在表格上填写的名字是“陈希”,1986年2月24日出生。因为我的个人原因,我没有填写自己的真实姓名,并对酒店经理说身份证没有带。我填完表格后酒店的女经理便让我第二天上班,这样我于2015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在派尚主题酒店上班,下午18时许我就下班走了,2015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我又到派尚主题酒店上班,一起上班的有酒店前台服务员王某,我和王某吃完早餐后,王某对我说昨天的发票和营业款已经核对了,第三个抽屉里放着备用金用于顾客退房支付押金,由于我的脚起泡,这样我和王某一起在前三个抽屉里找创可贴,但是没有找到,大概是10时许我对王某说需要给妈妈买火车票和创可贴,并声称办完事后马上回酒店,王某还让我回酒店时带些良品铺子零时,这样我就走了,但是我便再没回去酒店了。因为我在前进四路与中山大道交汇处的路上与别人打架了,所以我就没有回酒店了。我在酒店上班期间没有盗窃前台抽屉里的营业款,我当时往自己的皮包里放了东西,但具体什么东西我不能说。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派尚主题酒店前台收入交班表、汉口银行信封、酒店视频监控、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洁盗走派尚主题酒店前台抽屉内存放的人民币7,520元。被告人蔡洁的辩解意见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当庭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无相关证据印证。对于证人证言中存在的瑕疵,侦查机关作出了补充说明,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并经过了庭审的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蔡洁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