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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8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普娇与重庆金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普娇,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8971号原告李普娇,男,汉族,1991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某,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电一支路2号附1号厂房12号1、2、3楼,组织机构代码06618833-3。法定代表人林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某某,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普娇与被告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义克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第一次、2015年9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小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与被告今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普娇诉称,其于2014年4月到被告今瑜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自至被告单位工作以来,每天至少工作9小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也没有安排休息,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任何加班工资。2015年4月1日,原告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被告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于2015年4月9日要求原告签署空白的劳动合同,原告予以拒绝,被告因此便于次日不准原告进行单位上班。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250元。被告今瑜公司答辩称,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需要原告提供个人相关身份证件,但原告一直拒不配合提供,导致被告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不应当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今瑜公司招用李普娇为物流部驾驶员,并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审批表》、《新员工入职须知》、《入职承诺书》、《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等入职手续。《员工入职登记审批表》中对同意录用李普娇为驾驶员、预计到岗时间为2014年4月4日以及《新员工入职须知》对工作时间实行周末单双休制(休息日按轮休表执行),每月实行24天工作日;上班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六早上9:00-下午17:30,中午就餐午休时间12:00-13:00等内容予以记录。工作期间,今瑜公司没有为李普娇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据李普娇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以今瑜公司为付款方的工资转账记录包括:2014年10月分两笔支付的1680元和1322.80元,共计3002.80元;2014年11月分两笔支付的1615.83元和1632.63元,共计3248.46元;2014年12月分两笔支付的1507.50元和2402.05元,共计3909.55元。另外,王小俊填写的《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中显示:本人将于2014年7月3日前提交购买社会保险所需资料:1、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2、户口薄主页、本人页、增减页复印件;3、就业失业证、低保及家庭零就业相关证件;4、外地参保缴费凭证(限市外转入的)。又载明:如因本人未按时交人力资源部以上资料造成本人不能购买社会保险的,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2015年4月1日,李普娇就本案诉争事由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日向今瑜公司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并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了《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审批表》、《入职承诺书》、《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没有满1年,尚未达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普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5元,由原告李普娇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宇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