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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农祥孟与杨国繁、杨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祥孟,杨国繁,杨骞,韦莉,农生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农祥孟。委托代理人农永荣,南宁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繁。被告杨骞。被告韦莉。被告农生班。原告农祥孟与被告杨国繁、杨骞、韦莉、农生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梁伟及人民陪审员潘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祥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繁、杨骞、韦莉、农���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祥孟诉称:被告杨国繁于2014年8月19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岭新村向原告农祥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据所签借款为人民币160000元,后由于原告察觉被告借款用途与借款之前讲述不符,故实际借出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广西南宁市大学西路10号瑞士花园翠湖苑22栋C座7层6032房,借款时出具收据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杨骞、韦莉、农生班为借款提供担保,其中担保人杨骞与借款人杨国繁系父子关系,担保人农莉、农生班与借款人杨国繁系表亲关系。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农祥孟多次拨打被告杨国繁及杨骞的手机时,但均出现拨打不通的现象。被告农莉、农生班既不透露被告杨国繁、杨骞父子的信息,也拒绝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原告��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杨国繁作为债务人、被告杨骞、农莉、农生班作为担保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即原告农祥孟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及合同约定的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及律师服务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国繁返还原告农祥孟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杨国繁支付原告农祥孟违约金(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日2‰计付。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止,为14400元);3、被告杨国繁支付原告农祥孟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4倍计付。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止,约4000元);4、被告杨骞、韦莉、农生班对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担保费及诉讼代理法律服务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农祥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及借款合同各1张,用以证实被告杨国繁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杨骞、韦莉及农生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及该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2、原告农祥孟及被告杨国繁、杨骞、韦莉、农生班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3、视频光盘,用以证实被告杨国繁向原告借款时的现场视频。被告杨国繁、杨骞、韦莉、农生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杨国繁应否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杨国繁应否支付原告农祥孟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3、被告杨国繁应否支付原告农祥孟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4、被告杨骞、韦莉、农生班是否应对被告杨国繁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及原告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农祥孟作为合同甲方、被告杨国繁作为合同乙方、被告杨骞、韦莉、农生班作为合同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购房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乙方应于2015年2月19日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归还甲,不得拖欠。若乙方逾期还款,除按日息2‰向甲方支付利息外,每日还应按拖欠款项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分别在该借款合同手书署名,被告还在其姓名处加盖了手摸。同日,原、被告还签署了《借据》,载明:“本人姓名杨国繁是田阳县兴华路26号人(身份证号码××,由于资金周转紧张,今向农祥孟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正元整(小写)160000.00元元整。借款于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由以下担保人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杨国繁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52××××7801担保人:韦莉、杨骞××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387760337915177617601担保人:农生班××手机:138771856722014年8月19日”。该借据由各被告分别手书了姓名、身份证号号码、电话号码,并加盖了各自的手摸。同时被告杨国繁还在该借据的左下方即借款人、担保人签字栏前方手书附注了“本资金用于瑞士花园���房”字样。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国繁交付了借款80000元,随后双方手书在《借款合同》主文左下方空白处作附注“本合同原签订协议壹拾陆万元,尚有捌万元整未到手。杨国繁农祥孟”。随后被告杨国繁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农祥孟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国繁、杨骞、韦莉、农生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农祥孟所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农祥孟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农祥孟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杨国繁向其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有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借款时的视频资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祥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国繁返还借款,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繁在其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被告依法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2‰的日逾期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期间,原告请求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日止,鉴于执行终结��日无法确定,其请求尚未具体明确,且其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的支付期间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法律服务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做实体审查。被告杨骞、韦莉、农生班系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请求被告杨骞、韦莉、农生班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繁返还原告农祥孟借款80000元;二、被告杨国繁支付原告农祥孟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三、被告杨骞、韦莉、农生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杨国繁、杨骞、韦莉、农生班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金前审 判 员  梁 伟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瑞侠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