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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熊朝彬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朝彬,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诉人)熊朝彬。委托代理人罗玉寨,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禄,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冉世明,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泽锐,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熊朝彬因诉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江北人社局)《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朝彬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简称《中止通知书》)是一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诉人的工伤认定产生实质影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中止决定,是针对申诉人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而非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且中止工伤认定将导致申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得不到相应解决,申诉人因此必须付出更多的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影响了申诉人的实质权利。申诉人有权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原审裁定的认定即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江北人社局作出的《中止通知》。被申诉人江北人社局在申诉复查中没有提出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建立在用工主体与申请工伤认定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基础上的。本案中,江北人社局在受理熊朝彬申请工伤认定后,发现用工主体与熊朝彬存在劳动争议且无法确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作出《中止通知》,是对存在进行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暂时中断,待条件成熟后继续进行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不具有权利义务确定的终局力和既定力,对熊朝彬的实质性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熊朝彬的起诉并无不当。熊朝彬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熊朝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朝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 洁审 判 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