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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明、黄小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明,黄小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868号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李良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黄小燕,女,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明、黄小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宗寿、被告黄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杨明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元,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其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为减少担保风险,要求杨明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黄小燕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保证书》,为杨明借款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形式的反担保保证。2011年11月3日,杨明与安徽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3日,该借款到期,杨明逾期未还借款。2013年11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代偿借款本息20044.33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明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本金20044.33元,并支付预期收益损失(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小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明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及该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保证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保证书》原件、收入证明原件、工资折复印件等一组,证明被告黄小燕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并约定了相关责任范围及期限;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杨明借款事实及原告提供担保事实;4、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已代杨明还款本息20044.33元。被告杨明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小燕辩称:1、该被告提供担保是事实;2、借款人杨明不知所踪,希望能够配合法院找到实际借款人,督促其还款。被告黄小燕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小燕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经金融机构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经营投资业务。2011年8月12日,被告杨明欲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20000元,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其担保,但要求被告杨明提供反担保。经协商,原告与杨明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杨明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杨明承诺按期还款,逾期自愿承担借款利息、罚息及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日万分之八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对本人借款的追偿费用。同日,被告黄小燕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保证书》,为被告杨明借款20000元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2011年11月3日,被告杨明、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明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6.65%,原告金信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杨明提供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044.33元。后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果,致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国家正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接受被告杨明的委托,为杨明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基于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向被告杨明提供了贷款20000元。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杨明应当按期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杨明未按期还款,导致贷款到期后,原告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被告杨明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044.33元,被告杨明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原告代为清偿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明追偿。因黄小燕为杨明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故其对被告杨明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向被告杨明追偿代偿款20044.33元及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黄小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代偿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国家规定的利率限额及被告杨明约定承诺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20044.33元并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二、被告黄小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杨明、黄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怀 红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人民陪审员  陶同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