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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茂才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茂才,男,云南省镇雄县人,2015年5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茂才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茂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刘茂才伙同被告人陈某、小志(两人均在逃)在本市五华区翠湖东路职工幼儿园对面圆心水池边上持刀抢劫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身上现金人民币1300元、苹果牌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朵唯手机一部(评估系数不全,价格无法评估)、菩提子木质手串一串(评估系数不全,价格无法评估)、沉香木质手串一串(评估系数不全,价格无法评估),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刘茂才持刀威胁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陈某、小志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刺伤(经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刘茂才于2015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为对被告人刘茂才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茂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刘茂才户籍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4、物证照片;5、鉴定聘请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情况说明;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9、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10、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茂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1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茂才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茂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5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惠金福人民陪审员  王强燕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俊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