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剑菁与被告江苏宁供农产品超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菁,江苏宁供农产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吴剑菁,女,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被告江苏宁供农产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216号-20。法定代表人陈国煌。原告吴剑菁与被告江苏宁供农产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供超市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831.5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供超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宁供超市公司向长春市某甲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出具了往来对账确认函1份,确认被告欠某甲公司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货款16789.5元,该笔货款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2014年11月26日,王某甲、朱某甲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被告欠某甲公司2013年至2014年未结货款11335.5元转为宅配套餐,由被告后续服务人员进行宅配服务,具体为488元的B套餐供应2年,388元的A套餐供应6个月,85折后价格共计11933.8元,折扣价为11335.5元,从2014年12月4日开始配送。2014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16789.5元已由吴剑菁先行垫付给某甲公司,该笔欠款由吴剑菁向被告追讨。审理中,原告陈述,某甲公司供给被告的货物是东北大米,原告是某甲公司业务员。被告拖欠货款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很多供货商报警,被告在马群派出所出具了往来对账确认函。被告出具确认函之后,中途付过一次款,剩余的未结货款为11335.5元,被告将该笔货款转为宅配送套餐,套餐是每周送1次到原告家,从2014年12月4日开始配送,到2015年3月中旬就结束了,春节期间没有送过。王某甲是被告的员工,朱某甲是王某甲的领导。原告按照被告已配送4个月套餐来计算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即3504元(488×4+388×4),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货款为7831.5元(11335.5元-3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宁供农产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剑菁支付货款7831.5元;二、驳回原告吴剑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宁供农产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文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