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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襄阳光彩国际物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宫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13号原告襄阳光彩国际物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业华,光彩物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民、王学光,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军。原告光彩物流公司被告宫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安义、人民陪审员徐冉三人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彩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其公司购买位于光彩物流基地37幢03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宫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违约金256425.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光彩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宫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光彩物流公司系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各类专业市场投资、运营管理、物业服务、房屋销售及租赁、厂房、场地建设、租赁、销售等。2013年原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鄂襄房售证字(2013)053号预售许可证。2014年5月13日,被告宫军与原告光彩物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宫军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上述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朱庄物流园物流基地37幢1-3层03号房屋一幢,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45.41平方米,每平方米5878.22元,总价值854752元;被告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清购房款,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购房款434752元,余款420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前提交一切银行按揭的资料和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逾期付款,按合同附件四即补充协议约定处理;被告在交清首付房款时,需一并交清办理房产证费用。原告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向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作为合同附件四的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的部分内容作了调整及补充,该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补充约定第1项规定:买受人如选择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补充协议签署当日付清首付款,同时一并缴齐银行按揭所需全部按揭资料及相关费用;买受人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内把按揭手续办理完毕,六十日内保证银行按揭款下贷到出卖人账户。否则,买受人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变更为:“买受人变更为一次性付款,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买受人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出卖人。买受人如逾期则按每逾期一日按商品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品房,买受人按商品房总价款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合同另有约定外,若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仍未将全额房款交付出卖人的,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品房,买受人按商品房总价款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宫军向原告光彩物流公司交纳首付款434752元,被告宫军因故未向原告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宫军仍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下落不明,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违约金以已付首付房款43475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如选择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补充协议签署当日付清首付款,同时一并缴齐银行按揭所需全部按揭资料及相关费用;买受人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内把按揭手续办理完毕,六十日内保证银行按揭款下贷到出卖人账户。否则,买受人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变更为:“买受人变更为一次性付款,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买受人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出卖人。买受人如逾期则按每逾期一日按商品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品房,买受人按商品房总价款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合同另有约定外,若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仍未将全额房款交付出卖人的,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品房,买受人按商品房总价款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约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应返还已收取被告的购房款43475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违约时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按总房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自愿要求对违约金予以下调,以已付购房款4347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属有效的民事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襄阳光彩国际物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宫军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宫军向原告襄阳光彩国际物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以购房款434752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三、原告襄阳光彩国际物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宫军返还购房款434752元,并向被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上述第二、三项内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被告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燕审 判 员  徐安义人民陪审员  徐 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