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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罪犯明廷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明廷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434号罪犯明廷国,曾用名明国庆,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阳新县人,农民。2001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鄂阳新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明廷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9月18日至22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明廷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明廷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2次季度记功、2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明廷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明廷国的刑罚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纪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