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与陈素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陈素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75号原告: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才。委托代理人:包红斌。委托代理人:严剑锋。被告:陈素英。委托代理人:陈海英。原告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为与被告陈素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剑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英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红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英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占用的涉案房屋做出了先予执行决定。庭后,原、被告要求自行协商解决,后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起诉称:被告所占用的江北区中马路182号9.5平方米的房屋原为国家直管房产,由改制前的原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承租。2001年该公司改制,经相关部门批准,含涉案房产在内的整栋房屋被盘整给了原告,并按改制的相关文件办理了房产划转手续。2001年12月,原告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原、被告并未就被告占用的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协议,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多次要求被告搬离。2007年10月15日,被告占用的房屋经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D级危房。2009年5月14日,江北区房地产管理处城区房管所再次下达了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原告也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停止使用并予以腾空。2012年11月30日,江北区人民政府公告因旧城改造决定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征收拆迁,但被告仍未腾空搬迁。为不影响政府对涉案地块进行旧城改造的整体征收拆迁大局,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与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非住宅用房征收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房屋必须在2014年2月22日前腾空搬迁。时至今日被告视征收协议于不顾,在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居住条件优于原住房的过渡用房情况下,仍在该危房内占据使用,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合法产权所有人的权益,也给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隐患,并且严重影响了政府旧城改造的整体进度。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腾退占据使用的位于江北区中马路182号(现为508号)为原告所有的面积为9.5平方米的房屋。对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江北区中马街道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宁波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宁波市住房登记情况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产权的事实;2.2007年10月10日江北区房地产管理处发给原告的《要求立即停止房屋使用的通知》及《督促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通知》、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于2007年10月15日所作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2007年12月26日房屋安全鉴定情况通报会议签到单、2007年10月19日江北区房地产管理处发给原告的《要求危房解危及停止使用通知书》、2009年5月14日江北区房地产管理处城区房管所发给原告的《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2012年11月30日江北区人民政府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江北区中马街道拆迁办公室2014年8月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7月2日江北区房产管理处给原告发的《关于要求立即停止使用中马路508号危房并紧急疏散的通知》,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危房,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腾退,涉案地块已被政府征收并限期搬迁的事实。被告陈素英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系原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职工徐绍灿的配偶。1998年前,因被告丈夫徐绍灿工作表现突出,且家庭经济困难,故原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将涉案房屋分给被告一家作为福利性住房,免交房租。2000年被告丈夫去世后,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也不知道原告所说的公司改制及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直到2007年,原告才通知被告居住的房屋为危房,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腾空,但未提及补偿安置方案。2009年10月,原告以返还原物纠纷起诉被告,但同年10月又申请撤诉。如今涉案房屋被征收,被告理应享有作为房改房购买人的相应权利。但原告唯利是图,先是侵占被告对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现在又在房屋征收中,罔顾房屋征收安置政策的规定,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方案作出选择,在被告不肯就范后,又再次以起诉的方式意图来剥夺被告作为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诉不仅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缺乏依据,且原告所诉因涉及历史遗留问题,在程序上也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于1999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用以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为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分给被告一家的福利性住房,现已被列入外滩延伸段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范围的事实;2.起诉状和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原、被告之间的问题已被法院裁决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出租人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时,侵犯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取得涉案房产不合法,其提供的该组证据也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其中两份证明均为政府相关职权部门出具,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虚假,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与政府部门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其中2012年11月30日江北区人民政府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认为江北区中马街道拆迁办公室2014年8月出具的《证明》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被告异议主张并不成立,原告已提供了该组证据的原件,并未发现存在虚假,本院对该组证据一并予以采信和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的政府征收公告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于1999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仅能表明被告对涉案房屋形成了事实占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供了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中马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据复印件,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虚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并未表明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性质,对被告是否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权,本院在后再做分析和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182号(现为508号),共计面积1056.29平方米,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在原告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名下。原、被告陈述该房屋2001年前属于原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承租的公房。原告陈述现涉案房屋中有面积为9.5平方米的房屋被被告占用。被告对占用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系原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职工徐绍灿的配偶,1998年前,因被告丈夫徐绍灿工作表现突出,且家庭经济困难,故原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将涉案房屋分给被告一家作为福利性住房,免交房租。2000年被告丈夫去世后,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被告属合法占有。对涉案房屋,2007年10月15日经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D级危房(整幢危房)。相关房产管理部门已多次通知原告落实解危措施,并在解危前停止使用涉案房屋。2012年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因旧城改造被江北区人民政府征收,现原告就涉案房屋与拆迁部门达成了房屋拆迁协议。对被告占用的房屋,原告承诺为被告提供江北区广厦怡庭3幢26号104室面积64.9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置换,该房屋可由被告居住,直至被告就涉案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解决。另查明,2009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其腾退涉案房屋,后原告撤回起诉。对原告2009年起诉另一案外当事人汪飞康腾退涉案房屋的起诉,本院以该案涉及历史遗留问题,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来虽系公房,但其产权已于2001年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提出原告系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在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产权未经合法程序否定前,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理应归属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原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分给其丈夫一家人居住的福利住房,免交房租,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被告理应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房改房待遇。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是否属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为证,因涉及历史遗留问题,也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被告可提请相关职权部门进一步认定。但另一方面,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长期居住使用也是历史形成的客观事实,在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未经相关职权部门认定前,也无法当然推定被告对涉案房屋系非法占用,在此之前,被告对涉案房屋的现有居住权利理应受到保护。故针对涉案房屋的当前现状,原告虽有权行使对涉案房屋的物权,但不应不合理剥夺被告的现有居住权利。当然,在合理情事存在,且被告的现有居住权利得到保障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权利主张予以配合。涉案房屋于2007年已被鉴定为D级危房(整幢危房),随着时间的后移,涉案房屋的危险程度始终在不断加剧,不仅危及着被告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存在着巨大的公共安全隐患,现政府为推进旧城改造,已将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征收,涉案房屋不管是从安全角度考虑还是出于旧城改造的整个公共利益要求,都已不得再用于居住或其他使用。对被告的现有居住权利,原告已提供了优于被告现有居住用房条件的安置房屋给被告居住,被告的现有居住权利已得到有效保障,被告再占有涉案房屋缺乏合理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就涉案房屋可能享有的其他权益,被告可另行主张和解决,本案的处理并不影响被告相应权利的享受。至于2009年,本院就原告对其他案外当事人提出的涉案房屋腾退主张,曾以涉及历史遗留问题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2009年本院的裁定并未涉及对实体问题的判定和处理,仅是从程序上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且本案的处理如上文所述,并未涉及到对历史遗留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仅是对被告的现有居住用房是否应当置换的问题进行了认定和处理,与前一案处理的问题并不一致,故2009年的裁定对本案的处理并没有既判力的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素英搬至宁波市江北区广厦怡庭3幢26号104室居住,并将其占据使用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182号(现为508号)登记在原告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名下的房屋向原告予以腾退(该判决项已先予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进军审 判 员 张 萍审 判 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