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268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年20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在南京读大学。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和睦相处,为创造和睦、温馨的家庭而共同努力。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组建家庭,并生育一女,结婚至今近20年,足以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望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缘分,改正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玮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