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怀安县商务局华兴商场与许拥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商务局华兴商场,许拥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怀安县商务局华兴商场。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民主街西关井。法定代表人刘生,系该商场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春贞,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许拥民,居民。委托代理人郝珍燕,特别代理。原告怀安县商务局华兴商场诉被告许拥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商场因进行全面改造,于2015年3月27日给租赁户下发停租关门通知,通知定于2015年5月7日商场关门改造。57家租赁户当日就搬迁52家,但被告许拥民至今未搬迁。同时,我商场与被告的事实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出租时,双方就约定,租金按月缴纳,不缴纳租金视为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就不缴租金,至2015年4月共计欠租金21000元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搬出商场,付清所欠租金,支付因其迟延搬迁所造成的出租延期损失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自己出资十多万元建造了一间仓库,又出资十多万元进行了柜台装修,故要求被告补偿,经理也表示理解。对于租赁费不是我不缴,而是原告不收。对于迟延搬迁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我货多损失大需补偿,但原告迟迟不解决,作为内部下岗职工承包柜台,从关爱员工出发暂存一段时间也是应该的,十多万元的货物,积压卖不出去,这个损失又该怎么算。二十来年购买了10个人的柜台,共花销十多万元,并又装修柜台花销了10万多元,货物积压价值10万元左右,后院盖房子价值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来,以口头不定期形式双方约定将原告的柜台租给被告,租金按月缴纳2100元,不按月缴纳视为解除租合同。由于商场因多年未进行改造,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消防、安监等部门多次要求进行整改。原告为安全起见,决定对商场进行全面整改,并于2015年3月27日给租赁户(其中有被告)下发停租关闭通知,通知定于2015年5月7日商场关门改造,但被告至今未搬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解除合同搬迁商场,付清所欠租金,赔偿因迟延搬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租赁期间被告在原告商场后院建仓库一间使用至今,转租多人柜台后进行了装修且将原柜台交回原告,但均未约定事后处理事宜。另查明:原告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停收租金。而被告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六个月未缴租金,共计1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怀安县商务局华兴商场作为出租人,因商场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于2015年3月27日下发了停租关闭的通知,通知定于2015年5月7日停业关门,已经尽到了合理期限的通知义务,故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5月7日已经解除,原告怀安县商务局华兴商场要求被告许拥民搬迁在华兴商场所贮存的货物,并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逾期搬迁损失每月4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予补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拥民欠原告怀安县商务局华兴商场租赁费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拥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华兴商场。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福代理审判员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