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雄云与吴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云,吴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338号原告李雄云,男,1973年10月15日生。被告吴继红,男,1970年1月30日生。原告李雄云与被告吴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继红因自己做生意急需,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如逾期未还清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所借款项100%的复息及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7500元(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合计1275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被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收入证明是被告在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李雄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期限:(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按月付息。本人保证为此笔借款所提供的借款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如借款到期未能如期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本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100%复息和罚息及其他费用(法律诉讼、保全、评估、拍卖等费用),无异议”。借条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该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偿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10月的利息,则2014月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付的利息为10万元×6%/年÷12个月/年×6个月=3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75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继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雄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合计10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雄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继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20元,由原告李雄云承担613元,被告吴继红承担3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薇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