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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香兰、张亚旦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黎明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香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珍。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柳克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明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军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香兰、张亚旦、张某某、张长江、刘珍、黎明威、袁军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刘香兰、张亚旦、张某某、张长江、刘珍的委托代理人柳克南到庭参加诉讼。黎明威,袁军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黎明威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彭店乡凤岗村路段时,与道路上的张洪新、蒋建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洪新当场死亡、蒋建设受伤、豫K×××××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明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逃逸。2014年12月2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黎明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洪新无事故责任;3、蒋建设无事故责任。豫K×××××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袁军州,事故发生系被告黎明威借用该车所导致。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黎明威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洪新的家属达成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自愿拿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给乙方家属作为补偿;2、乙方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抚养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超过保险金额部分乙方不再向甲方追偿;3、乙方家属对甲方表示谅解,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黎明威均表示被告黎明威给付的300000元是其自愿给付,且不包含在本案诉讼赔偿数额之内。死者张洪新出生于1968年1月9日,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长江、刘珍共生育子女2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明威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道路上张洪新、蒋建设相撞,导致张洪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黎明威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明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定。被告黎明威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袁军州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该车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黎明威负责赔偿。虽然本案被告黎明威存在逃逸情形,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肇事逃逸作为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采纳。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265178.2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纯收入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5671.42元(原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41.6元,原告张长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207.98元,原告刘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021.84元;分别根据2013年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3年、15年、16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张洪新的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0元)。综上,五原告因张洪新死亡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334157.22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五原告200000元。下余24157.22元应由被告黎明威负责赔偿。但鉴于被告黎明威已经与五原告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黎明威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共计赔偿五原告损失310000元。对五原告超出部分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香兰、张亚旦、张某某、张长江、刘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香兰、张亚旦、张某某、张长江、刘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2元,由原告刘香兰、张亚旦、张某某、张长江、刘珍负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黎明威在事故发身后驾车逃逸,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本案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香兰、张亚旦、张某某、张长江、刘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0万元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洪新死亡,豫K×××××小型轿车司机黎明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豫K×××××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虽然黎明威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免责事项,但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有向投保人告知并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的义务。本案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并未提供其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据,故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京涛审判员  徐晓勇审判员  郭晓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东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