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开执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松陵镇淞南盛佳餐饮管理服务部与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开执字第00044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松陵镇淞南盛佳餐饮管理服务部,业主沈林宝,女,1964年1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64********,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淞南摇来圩56号。被执行人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网监管区。法定代表人王荣,总经理。原告吴江市松陵镇淞南盛佳餐饮管理服务部与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吴江市松陵镇淞南盛佳餐饮管理服务部餐饮费12万���,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二、原、被告双方之间因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处理,双方再无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2495元,由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7月1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松陵镇淞南盛佳餐饮管理服务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22495元、执行费1737元。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查明: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通达宏泰(苏州)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三人债权700000元。扣除工人工资及执行费用,本院按照债权比例进行财产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松陵镇淞南盛佳餐饮管理服务部合计受偿37804元。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凤凰牌汽车1辆,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但因未找到该车下落,故无法变现处理。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分配债权表、本院收款单、划款单、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除已执行到位的700000元第三人债权外,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金东审 判 员  赵向煜代理审判员  陆 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