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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48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新明、李再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新明,李再利,刘晓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822-3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新明。被告李再利。被告刘晓红。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明、李再利、刘晓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钰劼人民陪审员  何壮林人民陪审员  马新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