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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翠芹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翠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朱翠芹,工人。委托代理人王逸,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朋,该公司职员。原告朱翠芹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翠芹及委托代理人王逸、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在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芹及代理人王逸、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第一次开庭中,原告朱翠芹诉称:2013年8月26日,车辆驾驶人卞恩军驾驶苏J×××××轿车在陈洋高速路口西侧高架上撞到驾驶的电瓶车的原告,致朱翠芹受伤。事发后卞恩军支付了原告部分赔偿款,另卞恩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朱翠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行驶证;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医院收费票据、疾病诊疗单;4、赔偿协议书;5、工资表;6维修费用清单。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于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卞恩军已与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且已实际赔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审查;对于证据6,交强险内不承担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朱翠芹提交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5674.08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其没有看到X光片,对其存在肋部骨折5根事实不予认可,另鉴定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卞恩军驾驶苏J×××××轿车在陈洋高速路口西侧高架上故意撞向驾驶的电瓶车的原告,致朱翠芹受伤。事发后卞恩军赔偿了原告27000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翠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两侧多发性(5根)肋骨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人数一人,营养期限60日。另卞恩军驾驶苏J×××××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事非农工作,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县护工收入情况,对原告的护理费酌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结合阜宁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原告朱翠芹发生交通事故及就医的事实,确认原告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1916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8元/天=540元;3、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4、护理费:31077元/年÷365天×60天=5108.55元;5、残疾赔偿金34346元×0.1×20=68692元;6、交通费:300元;7、误工费:34346元÷365天×120天=11291.84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原告朱翠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上述原告朱翠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8392.39元,卞恩军已赔偿27000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朱翠芹支付10000+88392.39-27000+878.5(见下文负担诉讼费)=72270.8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翠芹合计72270.8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名:朱翠芹,账号:62×××71);二、驳回原告朱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5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57元,由原告朱翠芹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各半负担8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龚宏伟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