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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吕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5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X;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驾驶员期间,利用运输公司货物的职务便利,多次偷割其运输的紫铜管计约205公斤,并低价销赃。同年8月22日,被告人吕某某再次偷割紫铜管43.1公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涉案铜管共计价值人民币13,769.55元。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其家属已向A公司赔偿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A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分仓调拨单、情况说明、失窃记录,现场照片,被害单位员工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B牌紫铜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价值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赵宇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