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钟德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德清,无职业。2010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德清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德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钟德清携带液压钳、T型改锥等作案工具至仙桃市沔城回族镇黄金村三组村民倪某乙家西侧小屋,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上海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钟德清驾驶该车逃至仙桃市三伏潭镇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倪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德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乙的陈述;证人倪某甲、张某、曾某、黄某的证言;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24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钟德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德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德清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德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钟德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德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丽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殷翩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