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全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于江油市太平镇仁爱路458号江油市中医院门诊楼处的自动提款机处取钱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银行卡被吞,廖某某遂用水泥砖将该提款机防爆屏、显示屏各一块砸坏。经鉴定,该被砸坏的提款机防爆屏、显示屏价值5701元。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于江油市太平镇仁爱路458号江油市中医院门诊楼处的自动提款机处取钱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银行卡被吞,廖某某遂用水泥砖将该提款机防爆屏、显示屏各一块砸坏。经鉴定,该被砸坏的提款机防爆屏、显示屏价值5701元。2015年8月12日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害单位赔偿人民币5701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关于ATM机被砸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对犯罪现场勘验的情况;3、受损提款机照片,证明提款机受损的状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砸毁提款机的地点;5、鉴定聘请书、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5)1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损坏的财产价值为5701元;6、光盘,证明一男子砸毁提款机的经过;7、证人王剑某、王显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提款机被损毁的情况;8、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明砸毁提款机的情况;9、收条、接受证据清单及谅解书、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中医院离行式自助设备维修情况的说明、晓星5600系统ATM机主要配件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证明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谅解及维修被损提款机的情况;10、廖某某人口信息、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廖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