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江苏汇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春、朱平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某,朱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673号原告江苏汇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6号18号楼。法定代表人尹建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利,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熠倩,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利,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67年10月22日生。被告朱某,女,汉族,1970年8月26日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辛立建,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汇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担保公司)与被告陈某、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隆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熠倩,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辛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隆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陈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涟水支行),约定陈某向该行借款40万元,借期10个月,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与被告陈某、朱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偿债务后即有权要求被告陈某、朱某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违约金、追偿所需的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还与王某甲、周某甲、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书》,约定其为被告陈某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后因陈某到期不能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遂于2015年3月23日代其向农行涟水支行偿还403545.72元。被告陈某、朱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朱某归还原告代偿款403545.7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陈某、朱某赔偿原告律师费11000元。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甲、周某甲、XX行公司的起诉,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2、原告向农行涟水支行的借款并未向原告发放,而是直接发放给了XX行公司,归还利息也是该公司归还,被告从未用过、还过款项;3、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系与王某甲、周某甲、XX行公司恶意串通而为;4、王某甲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朱某辩称同陈某,另辩称委托保证人只有陈某,并没有其本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陈某与农行涟水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陈某向农行涟水支行借款40万元,借期10个月,借款期限以贷款实际发放之日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种子、农药、肥料,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0;该借款受托支付给XX行公司,收款账号为10×××85;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汇隆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30日,汇隆担保公司作为甲方、陈某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为乙方与农行涟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同意提供合法、有效、安全和充分的反担保;甲方提供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费8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甲方于乙方贷款发放之日向乙方收取到位资金15%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存入汇隆担保公司开立的账户;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来源于乙方向银行的贷款,其贷款利息由乙方承担,履约保证金可用于清偿乙方尚欠的贷款本息,清偿甲方为乙方承担的代偿债务,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支付为实现甲方和银行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甲方按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参照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率计算)、违约金、追偿所需的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乙方”签字处,除陈某签字摁印外,还有朱某的签字摁印。2014年4月30日,农行涟水支行向与陈某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的指定账户(XX行公司账户)发放贷款40万元。后王某甲代陈某、朱某向汇隆担保公司汇款6.8万元。2015年3月13日,农行涟水支行向汇隆担保公司发出《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代偿通知书》,称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汇隆担保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约定,该行于2014年4月30日向陈某发放了40万元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该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借款人贷款本息已经逾期,尚有本金40万元及随本清的利息3545.72元(以代偿日结息为准)未归还,现通知汇隆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3月23日,汇隆担保公司向农行涟水支行转账还款403545.72元。2015年3月30日,汇隆担保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就上述债权提起诉讼,约定代理费11000元,并通过平安银行转账支付。另查明,王某甲、周某甲、XX行公司为汇隆担保公司向陈某、朱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审理中,汇隆担保公司撤回了对王某甲、周某甲、XX行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担保合同、代偿通知书、银行业务凭证、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在《委托担保合同》乙方落款处,朱某签字并摁手印,故朱某应视为该合同的乙方,朱某辩称其并非该合同的委托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汇隆担保公司与陈某、朱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汇隆担保公司为陈某与农行涟水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在接到农行涟水支行代偿通知后,代陈某支付贷款本息403545.72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某、朱某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己方合同义务。该合同义务包括立即向汇隆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403545.72元,并自代偿之日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王某甲代陈某、朱某支付了6万元保证金,该款可以从上述代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陈某、朱某还应支付343545.72元以及相应利息。汇隆担保公司为主张上述债权支出律师费11000元,并未超过江苏省司法厅发布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陈某、朱某负担。陈某、朱某辩称贷款并未向陈某实际发放、其也未实际还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陈某与农行涟水支行明确约定了贷款发放账户为XX行公司账户,对此陈某是明知的,故陈某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王某甲、周某甲、XX行公司向汇隆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汇隆担保公司撤回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本案代偿事实的查清;即便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与陈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也与本案中汇隆担保公司代陈某向农行涟水支行代偿贷款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故本院对陈某、朱某辩称的汇隆担保公司撤回对王某甲、周某甲、XX行公司的起诉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以及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不应判决其承担责任的辨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汇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43545.72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汇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1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汇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8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10188元,由原告江苏汇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89元,由被告陈某、朱某负担9099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人民陪审员 俞江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方梦珺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