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小学,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在深圳无固定住址,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某杰,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在深圳无固定住址,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庆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辩护人吴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犯罪嫌疑人黄某华(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吴某珍(另案处理)纠集在一起,密谋通过拨打电话冒充他人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让被害人将款项汇入指定的账户内。随后,吴某珍指使并提供相应的银行卡,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华三人持银行卡在各地进行转账、取款将诈骗所得占有,黄某甲、黄某乙、黄某华三人再按取款比例获取报酬,并将取得的款项汇入用于接收诈骗款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24日,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同伙冒充罗湖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黄警官联系了被害人宋某。宋信以为真后,黄某甲、黄某乙的同伙于次日9时许,再次通过电话联系了宋,要求宋支付案件侦破的费用,宋应允后分三次将15万元人民币汇入对方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户名郑武得,账号62×××78)。接到钱款到账的通知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二人随即持郑武得的银行卡在广州一带的银行进行取款,以及将卡内的款项转入二人持有的他人银行账户内并进行取款。2015年1月7日,黄某甲、黄某乙、黄某华、吴某珍等人使用冒充他人的方法欺骗了被害人吕某,并将吕某通过网上银行汇入李巨峰账户(账号62×××12)5000元取走。2015年1月8日,黄某甲、黄某乙、黄某华、吴某珍等人使用冒充他人的方法欺骗了被害人苏某,并将苏某通过银行ATM现存、转账方式汇入李巨峰账户(账号62×××12)40000元取走。2015年1月9日,黄某甲、黄某乙、黄某华、吴某珍等人使用冒充他人的方法欺骗了被害人陈某,并将陈某通过银行ATM现存方式汇入胡正账户(账号62×××77)7000元取走。2015年1月19日,黄某甲、黄某乙、黄某华、吴某珍等人使用冒充他人的方法欺骗了被害人张某,并将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杨博账户(账号62×××77)40000元取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取款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黄某甲是受人指使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受他人指使参与诈骗,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其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