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与汪园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汪园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013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负责人王喆,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广恩,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中龙,该行职员。被告汪园园,男,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河支行)诉被告汪园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黄河支行委托代理人郑广恩和左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黄河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在原告网上银行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270300047954838的信用卡。被告在2012年1月7日启用上述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依被告申请向其换发了卡号为4270300030294432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该卡已欠原告本金49271.46元、利息及滞纳金18234.69元,共计67506.15元。上述费用逾期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还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园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71.46元,利息、滞纳金18234.69元(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及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汪园园缺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园园于2011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网上银行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11年12月30日向其发放卡号为4270300047954838的牡丹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银行系统显示,该卡启用日期为2012年1月7日。原告依被告申请于2012年10月26日向其换发了卡号为4270300030294432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该上述信用卡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271.46元、利息及滞纳金18234.69元。虽经原告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其信用卡内所欠原告上述费用。另查明,被告汪园园于2012年1月7日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时,已经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并且已经阅读和了解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协议书》等中关于信用卡的使用及还款内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之前��已经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其所申请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银行关于其所申请信用卡的各项合约及协议。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字确认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告领取并使用信用卡后应当按照银行关于信用卡的使用规则,合理合法使用,及时还款。但被告汪园园透支消费后,并未按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汪园园偿还欠款本金49271.46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对被告涉案信用卡已经停止计息,原告自愿放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以上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信用卡4270300030294432透支本金49271.46元,以及截止2015年5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18234.69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7506.15元;并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关于利息、滞纳金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汪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利辰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人民陪审员 刘荣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