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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慈溪利升轴承有限公司与浙江麦达尔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利升轴承有限公司,浙江麦达尔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慈溪利升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湘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沉杰。被告浙江麦达尔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以良。原告慈溪利升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麦达尔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金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清、人民陪审员杜新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利升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麦达尔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利升轴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订货通知向被告供应轴承,以原告的送货单为凭证,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以此来结算原、被告之间的帐目。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原告按被告的订货通知,共向被告供应轴承164000套,合计价款达人民币141,000元。其中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2日价值32,200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8日价值108,800元,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任何货款,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41,000元。被告未处置使用轴承4万套应返还原告,任何第三方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不得随意处置。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轴承货款计人民币141,000元;2、判令被告尚未处置部分的轴承所对应的合同解除,返还未处置的轴承40000套(CZ轴承为原告知名品牌轴承),任何第三方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不得随意处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浙江麦达尔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6份、增值税发票1份、订货通知单(传真件)9份、企业报价单1份、名片2份,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麦达尔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本案认定之有效证据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浙江麦达尔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慈溪利升轴承有限公司购买轴承共计货款人民币141,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利升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麦达尔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麦达尔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麦达尔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利升轴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浙江麦达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凤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