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6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辉与曹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曹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6710号原告张辉,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雷(原告之弟),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曹小平,女,1958年9月2日出生。原告张辉与被告曹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缪婷婷、人民陪审员王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儿子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5日,被告以买房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承诺如不能如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偿还,故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出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本人曹小平生意资金周转,今向张辉借现金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曹小平收到现金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向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借款二万三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百三十六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曹小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缪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曼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