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民初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民诉被告崔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民,崔佳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849号原告王爱民,男,生于1976年2月15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范义龙,男,生于1981年5月1日,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崔佳兴,男,生于1978年2月16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原告王爱民诉被告崔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佳兴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民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经是业务上的朋友,2012年8月1日被告因支付工程机械欠款缺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其是业务上的朋友、合作伙伴,便答应借给被告现金9万元整,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爱民人民币现金9万元整,归还日期2012年12月31前。条据上有被告签字并盖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按期还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至今仍未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从债权人主张债权时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800元。被告崔佳兴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经是业务上的朋友,2012年8月1日被告因支付工程机械欠款缺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9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王爱民人民币玖万元整。计90000.00元。归还日期2012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崔佳兴。2012年8月1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王爱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10800元。上述事实,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3、证人杨文证言一份,证明借款事实;4、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佳兴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爱民主张其与被告崔佳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由被告崔佳兴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证人证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借款总额9万元及被告尚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原告王爱民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佳兴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爱民9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崔佳兴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佳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单据复印件提交本院。上诉期届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励冰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人民陪审员 胡桂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