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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西锦、张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西锦,张标,张印,赵建生,王俊松,张斗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被告:吴西锦。被告:张标。被告:张印。被告:赵建生。被告:王俊松。被告:张斗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吴西锦、张标、张印、赵建生、王俊松、张斗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志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