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立红与刘万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23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王立红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名,婚生女刘某乙,27周岁,已婚,婚生子刘某丙,25周岁,已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