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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坦洲镇凤泽食店与潘灼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坦洲镇凤泽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李仲贤,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俊鹄,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观荣,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灼华,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中山市坦洲镇凤泽食店(以下简称审凤泽食店)与被上诉人潘灼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潘灼华于2014年7月23日入职凤泽食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填写入职登记表。潘灼坤称其在凤泽食店应聘的是厨师职务,生意清淡时也种菜、养鱼、值夜班等,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后于2014年12月23日离职。凤泽食店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潘灼华职务为杂工,负责清扫、种菜、养鱼,偶尔炒菜,工资为试用期基本工资1000元,加上加班、津贴、奖金等,于2014年9月30日离职。凤泽食店提交潘灼坤2014年9月7日工资条,载明:正常工作时间为1000元,加班100元、津贴100元、奖金180元,签收人为潘灼华。潘灼华对该工资条不予确认,辩称该工资过低。此后,潘灼华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凤泽食店支付:1.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10450元;2.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800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423号仲裁裁决,裁决凤泽食店支付潘灼华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10000元、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8000元。凤泽食店不服,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不需要支付潘灼华任何工资、工资差额等一切劳动待遇;2.潘灼华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入职情况及进行举证,凤泽食店主张潘灼华的职务为杂工,于2014年9月14日离职,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潘灼华的辩解意见,认定其职务为厨师,于2014年12月23日离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双方对工资问题均有主张,但凤泽食店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工资水平过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潘灼华的主张,认定凤泽食店拖欠其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10450元,2014年8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工资为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凤泽食店未与潘灼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潘灼华自用工之日起第2个月不超过1年的另一倍工资,即2014年8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工资1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凤泽食店的诉讼请求;二、凤泽食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灼华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23日工资10450元、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8000元,合计284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凤泽食店负担。上诉人凤泽食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称曹亮时负责凤泽食店的主要经营人,但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并找到曹亮时的身份住处下,误信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工资为1000元,有其签名的证据,一审法院以工资过低为由,不采信该证据实为不妥;3.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款是虚假的,一审法院无其他任何证据下认定被上诉人有4500元/月,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4.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灼华答辩称:其与另案当事人潘灼坤工资共为9000元/月,凤泽食店没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3日,曹亮时写下欠条,内容是:工资款11月至12月工资人民币20450元整。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山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中山市二○一三年度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载明,餐饮服务人员中“中式烹调师”高价位月薪为561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结合上诉人凤泽食店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潘灼华的答辩理由,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首先,潘灼华于2014年7月23日入职凤泽食品店,双方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于2014年8月23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至潘灼华离职之日(2014年12月23日)止,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此,凤泽食店应向潘灼华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其次,潘灼华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工资标准,凤泽食店虽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也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台账。故此,原审判决根据潘灼华提交的证据,认定潘灼华2014年8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的工资收入为18000元,并无不妥,据此,认定凤泽食店应向潘灼华支付2014年8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潘灼华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23日工资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代扣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凤泽食店虽然不认可潘灼华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但未向本院得交相应的工资支付台账,属于用人单位非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劳动者工资水平的情形,可以参考相应年度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相应工种的高价位工资,认定潘灼华的工资;潘灼华主张其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不高于相应工种的高价位工资,据此,原审判决根据潘灼华的主张和举证情况,认定潘灼华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为104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凤泽食店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凤泽食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坦洲镇凤泽食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丘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