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146号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85年12月3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被告任某某,女,生于1991年9月16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13年1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8月25日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二人性格不和,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没有夫妻感情,就连原告外出务工被告都不过问,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判令:1、准予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任某某辩称,在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已将被告患有精神心理障碍一事告知了原告,原告及其父母明确表示并不在意,承诺婚后被告不用过多地做家务、干活。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原告以替他父母还债为由将所有工作收入都交给其父母,就连被告怀孕、生子,原告都不管被告的饮食起居。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故意不接被告电话更未尽家庭责任,就连孩子生病,都是被告母亲借钱治疗的。另据原告母亲向邻居透露,原告在打工期间,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2015年7月,原告母亲借故将孩子带走后不让被告见孩子并胁迫被告离婚,现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周某某到被告任某某家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9月29日,被告任某某生育一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等原因致使原、被告双方交流沟通不足,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周某某不愿再与被告任某某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育有一子,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出现意见分歧亦属常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等原因未能及时沟通、充分交流,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也在所难免。原告周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若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扶持与鼓励,便可让夫妻感情进一步得以增进,故被告任某某有关不愿离婚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应予采纳。因此,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立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