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宗华与杨卫东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华,杨卫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张宗华,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杨卫东,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新疆乌鲁木齐,现住新疆伊宁市。原告张宗华诉被告杨卫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莲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卫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挖机费及吊车费27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拒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27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卫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1、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欠吊装费15500元欠条一张。1-2、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的欠12000元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合计欠原告劳务费27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挖机费及吊车费27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拒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在为被告的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欠原告吊装费及挖机款27500元,至此原、被告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设法筹款还账,而不应无理拖欠,给原告的生产和经营带来不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卫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张宗华劳务费2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马莲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