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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清荣与黄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徐清荣,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其辉,个体工商户。原告徐清荣诉被告黄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清荣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5﹪。2014年3月4日又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3﹪。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到全部归还借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其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清荣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2.5﹪,2014年1月28日,黄齐飞。”2014年3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清荣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3﹪,2014年3月4日,黄其辉。”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于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全部借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落款签名黄齐飞与2014年3月4日借条中落款签名黄其辉为同一人,借条中约定的利息2.5﹪,经被告确认实为月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材料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其辉向原告徐清荣借款,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拖延拒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两笔借款共计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最高人民法院已颁布了新的规定,原法规已废止,不再适用,故应根据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息。由于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一份为月利率2.5﹪,其年利率为30%,另一份为月利率3﹪,其年利率为36%,)根据法律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清荣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息,借款3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徐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1920元由被告黄其辉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