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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贡川镇井岗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7月6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安云、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永安支行申领三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70300015828394、6222350005755440、6222155503013881),自2011年5月开始陆续分别透支,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7808.7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某某仍拒不返还,截至2014年12月1日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03596.4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报案材料;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对账单、信用卡透支本金明细表;3、牡丹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电话催收记录、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清单、催收上门情况说明和照片;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已归还部分透支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9808.75元,发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燕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