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凤娥与赵文秀、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娥,赵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02182号原告张凤娥、女,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赵文秀,男,汉族,1962年9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奇秀,女,汉族,1964年7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张凤娥诉被告赵文秀、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俊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娥,被告赵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娥诉称,被告赵文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3年4月20日借款4500元(实际借款20000元,后归还本金,该4500元系20000元的利息),2015年2月2日借款31000元,2015年2月5日借款15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2%,被告奇秀是共同清偿的债务人。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185500元和至起诉之日以及到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赵文秀辩称,对于本金150000元没有异议,31000元的那张条子是该150000元产生的利息。被告奇秀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娥与被告赵文秀长期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2月5日双方将原有的未了结债权本金确定为150000元并于同日书立借款人为赵文秀、奇秀的借条一支,未约定利息,而在此前的2015年2月2日双方就已对该150000元产生的利息协商一致为31000元,同日被告赵文秀给原告张凤娥书立31000的欠条一支。2013年4月20日被告赵文秀向原告张凤娥借款2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支,约定利息2.5%,2014年1月27日被告赵文秀将该笔借款20000元偿还原告张凤娥,被告赵文秀在该借条上写明本金已还,利息欠4500元。被告赵文秀与被告奇秀婚姻的登记时间为1992年3月2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借贷关系,当事人之间就多次借贷本金数额协商确定为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在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原、被告协商认定该150000元欠条书立以前产生过31000元利息的事实,虽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利率和借款的具体时间,但是结合本案,原告和被告存在长期存在多次借贷情况,所以该31000元的产生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该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另一笔20000元产生的4500元利息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减除,即该20000元在借款期间应计得利息为(20000元×1.86%÷30天×283天)=3509.2元,多余利息4500元-3509.2元=990.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凤娥与被告赵文秀的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赵文秀和被告奇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150000万元的借条上有被告奇秀的签名,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赵文秀、奇秀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所以本案涉及借款及利息金额应为150000元+31000元+3509.2元=184509.2元。综上原告张凤娥请求被告赵文秀、奇秀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当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秀、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凤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1000元;二、被告赵文秀、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凤娥利息3509.2元(由20000元借款产生);二、驳回原告张凤娥对被告赵文秀、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原告张凤娥已预交2005元),减半收取2005,由原告张凤娥11元由被告赵文秀、奇秀负担1994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俊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秀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