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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庆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聪担任记录,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美好家园小区29栋单元楼楼梯间,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两轮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格3050元。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美好家园小区33栋一楼住户的窗台下,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都市风牌两轮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2015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到柏溪镇城北新区美好家园住宅小区准备行窃时被群众发现后报警,后民警将逃至达康医院底楼水沟内的黄某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美好家园小区29栋楼梯间,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两轮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格3050元。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美好家园小区33栋一楼住户的窗台下,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都市风牌两轮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2015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美好家园住宅小区准备行窃时,被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将逃至达康医院的黄某某当场抓获。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合法。2、情况说明,宜宾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美好家园小区33栋被盗摩托车无法找回,属于灭失物品,且无法鉴定摩托车价格。3、户籍信息,证实黄某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鉴定意见,证实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美好家园小区29栋被盗窃的电瓶车价格为3505元。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宜宾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3日对柏溪镇城北新区美好家园29栋电瓶车被盗案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验图一张,拍照5张。2015年6月4日,对城北新区美好家园33栋电瓶车被盗案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验图一张,拍照5张。6、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9日,辩认人阳某某在附有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的A4纸上辨认出5号黄某某就是6月6日在美好家园小区内被他及群众追撵的男子。辨认人李某某在附有12张不同男子照片的A4纸上辨认出10号黄某某就是6月6口在美好家园小区内被她及群众追撵的男子。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柏溪镇城北新区美好家园盗窃摩托车的现场进行指认,民警制作指认笔录两份,拍照15张。7、现场监控视频刻录光盘。监控视频完整记录了黄某某盗窃的过程。8、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美好家园小区内抓到一个贼。最开始是何某某先发现的,何某某发现后就喊抓贼,小区的很多人跟着追,特警来了就把这个贼从达康医院的地下停车库带走了。贼被逮时穿的是红色衬衣、深色裤子。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6日中午14时,她在家看见32栋楼下一个红色衬衣的男子在摆弄一辆电瓶车,隔了五、六分钟后,她听见楼下有人喊抓贼,她就下楼看见十几个人追那个男子,追到达康医院地下停车库,有人报警后,警察把男子带走了。后来她到门卫室调监控看见5月23日这个贼在29栋楼下偷了一辆红色电动车,监控上还可以看见贼的正面。现在看见这个男子她也能认得出来。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翠屏区外南街雅迪电动车店的店长。他店里在卖雅迪牌征越80型电动车,有三个颜色,这款车一直都是定价卖的5280元,2014年2月买的车,如果没换过零件到现在能值3000元至3500元左右,主要是看车子的新旧程度。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翠屏区南门桥右侧雅迪电动车店的销售人员。他们店的雅迪牌征越80型电动车卖的是5280元。2014年2月买的车到现在,如没换过零件,估计能值3200元至3800元之间。1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翠屏区外南街都市风电动车店的老板。她店里卖过都市风牌96v20型电动车,卖到去年10月份这款车就停产了,这款车在2013年3月卖的3800元至3900元左右。2013年3月份买这款车骑到现在,只值700元至1000元左右,主要看保养情况。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翠屏区外南街37号都市风电动车店的店长。她店里以前卖过都市风牌96v20型电动车,现在停产了。这款车2013年3月卖的4000元左右。2013年3月份买这款车骑到现在,只值700元至1000元左右。1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她的电动摩托车于5月23日下午被盗了。她中午去买菜回来将摩托车停在29栋单元楼下一楼梯间,16点左右她下楼就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她的电动车是雅迪牌的枣红色,于2014年2月23日在翠屏区外南街3-17号雅迪摩托车销售门市买的,当时买成5280元。现前保险枉撞变形了,车后备箱是红色的。现有八成新,价值4000余元。15、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4日中午,他儿子将电动自行车放在美好家园33栋楼下楼梯口外面,他14点40分下楼就发现车子不见了。他的车是2013年3月26日在翠屏区南门桥购买的,当时买成3900元,牌子是都市风96V20型两轮电动自行车,黑色的。现在有六成新,大概价值18OO元。车的前后胎、车前面的钢圈都换过的。1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称他在柏溪镇城北新区美好家园住宅小区一共偷了三次电动自行车,前两次偷到了,最后这次没偷到就被逮了。他第一次偷是在2015年5月23日下午3点左右,在美好家园住宅小区右边那条路的其中一栋楼的楼梯间里面,当时偷了一辆红色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第二次是6月4日下午1点过,在美好家园住宅小区进门的右边直走三、四十米远的一个窗户下面,偷的是一辆黑色两轮电动自行车。两次偷车都是用起子把车笼头下面的塑料盖撬开,找到丝尾子下面的两根线,用打火机把线烧断,然后将两根线对接通电后,就直接将车骑走了,第一次偷车的时候,刚把线接好起出来一二十米就熄火了,他就把车子推到一个露天车位,坐在车上把线接好骑走的。第三次是6月6日12点过,他到美好家园去转了差不多两个小时后,在大门右边,有个比较矮胖的老大爷就盘问他,他答不上来,那老头就说要报警,他就往后门跑,之后群众就来追他,他就跑到一个建筑工地的地下躲起来,警察来后就把他带走了。17、抓获说明,证实2015年6月6日15时许,宜宾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美好家园小区有小偷,后民警将藏匿于美好家园负一楼一水沟内的被告人黄某某抓获。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友根审 判 员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彭乃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清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