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方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4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汉族,住永丰县。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方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福城街道观澜交警中队对面一商铺经营兰湘阁餐饮店。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疑似伪造的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3本88张(2本面值100元65张、1本面值50元23张)、疑似假发票存根412张(面值100元335张、面值50元77张)。经深圳市龙华新区地方税务局观澜税务所鉴定,其中300张为假发票(面值100元200张,面值50元100张)。涉案的200张真发票已发还被告人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袁某、吴某清证言、涉案假发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发票鉴定证明、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假发票300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