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董世红、李刚、王连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世红,李刚,王连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世红,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铁石,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有,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委托代理人王林,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上诉人董世红、李刚因与被上诉人王连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董世红、李刚的委托代理人田铁石,被上诉人王连有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案外人付明亮驾驶被告董世红所有的辽D-68G**号小型轿车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连有相撞,造成原告王连有受伤。原告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足跖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后原告王连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案外人付明亮、被告董世红诉至本院,2014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付明亮、被告董世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9,957.52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进入执行后,被告董世红至今对受伤致残的原告未予赔偿。另查:2009年5月15日,被告董世红丈夫李林芳因工致瘫。2009年6月23日,衡水菲尔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李林芳相关赔偿款250,000.00元。2009年9月29日,被告董世红以150,00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坐落于清原镇新村街二建2-3-1-401室房屋(建筑面积58.16m2),并于2009年10月9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2月20日,被告董世红的丈夫李林芳因病死亡。2013年6月3日,被告李刚(被告董世红之子)向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证处提出继承李林芳遗产的申请,李林芳的遗产为登记在董世红名下,坐落于清原镇新村街二建2-3-1-401室房屋(建筑面积58.16m2,房权证号:清字第0467**号),法定继承人为李林芳的父亲李文龙、李林芳的妻子董世红、李林芳的长女李美、李林芳的长子李刚。在被告李刚办理继承过程中,被告董世红表示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李林芳的遗产,并将该房屋属于其本人的份额无偿赠与给被告李刚,被告李刚于2013年6月5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以被告董世红对原告侵权后以放弃、赠与的行为将被告董世红所有的部分财产及应继承的部分财产无偿让与被告李刚,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其相关行为应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对被告董世红、李刚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诉争行为所涉及的房屋是否是李林芳与被告董世红的夫妻共有财产;二、原告王连有与被告董世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本案诉争行为所涉及的房屋应属李林芳个人财产还是李林芳与被告董世红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世红认为“李林芳因公致残,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该赔偿款属于李林芳个人财产,不属于李林芳与答辩人董世红共同财产。同年九月,李林芳用部分赔偿款15万元购买了坐落在清原镇新村街二建2-3-401室房屋,该房屋属于李林芳个人财产”。涉案房屋的购买是由被告董世红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被告董世红向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证处提交的《私房产赠与书》、《放弃继承声明书》中亦自认了涉案房产是李林芳与其的夫妻共有财产,且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清证民字第543、544号公证书亦确认了该涉案房产“是李林芳与其妻子董世红的夫妻共有房产”,综上,二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涉案房产系李林芳与被告董世红的夫妻共有财产。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原告王连有与被告董世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侵权之债,其债权债务关系应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而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侵权之债系在被告李刚继承发生后,法院判决确认的。房产继承时,原告与被告董世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在2013年5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5月30日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辽D-68G**号小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董世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付明亮与被告董世红同居期间。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董世红应清楚的知道其所有的车辆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存在自身需对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必然性。被告董世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十多天内,在李林芳死亡三年后,即在2013年6月3日将其与李林芳共有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无偿放弃继承相关份额并无偿将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给被告李刚,被告董世红放弃原已取得的财产上的权利,放弃了现有的财产害及他人债权的实现,故放弃继承与无偿赠与的行为显然属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交通事故在先,在被继承人死亡多年后无偿放弃继承并无偿赠与行为在后,且被告董世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其他财产用以清偿债务,其行为的后果直接损害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利益,应当认定被告董世红主观上具有恶意。故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具备了法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条件,二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被告董世红无偿放弃继承、赠与的行为危及原告债权实现的行为应为无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董世红对坐落于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新村街二建2-3-1-401室房产的放弃继承、无偿赠与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640.00元,保全费820.00元,共计2,440.00元,由被告董世红、李刚负担。宣判后,董世红与李刚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系用其丈夫所得赔偿款购买,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房屋属于其丈夫所有,是不争的事实,而在公证处所谓自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为办继承需要;2、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该行为形成的债务需由有关司法部门依法确认后成立,一审判决认为一旦发生事故,上诉人必然应当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只有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当事人自认的情况才能发生赔偿及债务发生的法律后果;3、《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指债务人主观恶意规避债务无偿转让财产,而本案交警部门是在2013年5月3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而是在6月份将事故认定书送达到其手中。而上诉人李刚及亲属在2013年5月31日就开始办理遗产,在办理房产继承过程中,其根本不存在“…自身需对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必然性”。故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是否是上诉人董世红与其丈夫共同财产的问题,虽然该房屋系用其丈夫的赔偿款所购买,但涉案房屋的购买是由董世红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董世红向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证处提交的《私房产赠与书》、《放弃继承声明书》中亦自认了涉案房产是李林芳与其的夫妻共有财产,且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清证民字第543、544号公证书亦确认了该涉案房产“是李林芳与其妻子董世红的夫妻共有房产”,可以认定该争议房屋系董世红与其丈夫李林芳的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董世红、李刚提出的王连有与董世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的主张,王连有在2013年5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5月30日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辽D-68G**号小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董世红。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董世红,应清楚的知道其所有的车辆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存在自身需对王连有的相关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必然性。交通事故在先,赠与财产在后,董世红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规定的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董世红无偿放弃继承、赠与的行为危及王连有债权实现的行为应为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董世红、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韩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