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淑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张淑云,女,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洪达,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秀梅,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2015年9月7日、9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达,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云诉称:张淑云为吉AD90**号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2015年3月9日17时20分,刘金生驾驶张淑云经营管理的吉AD90**号车沿超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超达大路茂祥街口右转弯时,遇王小刚驾电动车沿超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王小刚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小刚无责任。王小刚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裂伤、头皮裂伤等”,经司法鉴定王小刚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事后,王小刚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交公司)在长春仲裁委员会达成仲裁调解书:由长春公交公司赔偿王小刚医疗费42,630.65元、误工费2,739.14元、护理费1,19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交通费178.60元。张淑云向人保长春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长春分公司向王小刚全额赔偿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对医疗费42,630.65元仅赔偿21,733.51元,尚有20,897.14元拒绝赔偿,后由张淑云赔偿王小刚医疗费20,897.14元,张淑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人保长春分公司赔偿张淑云22,897.14元(包括医疗费20,897.14元、律师费2,000.00元)。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发生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人保长春分公司已按标准赔偿了受害人医疗费,超出标准部分不予赔偿。2、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吉AD9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长春公交公司,该车由张淑云经营管理。2014年5月19日,张淑云为该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5月23日张淑云为该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9日17时20分,张淑云雇佣的驾驶员刘金生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超达大路由西向东行至超达大路茂祥街口左转时,遇王小刚驾电动三轮车沿超达大路由东向西行至该处,两车接触,王小刚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生负全责,王小刚无责任。事故后,王小刚与长春公交公司在长春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书,协议内容为“由长春公交公司赔偿王小刚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68,585.30元,包括王小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及因此次交通事故对王小刚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张淑云向人保长春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长春分公司向王小刚全额赔付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对医疗费42,630.65元仅赔偿21,733.51元,剩余20,897.14元拒绝赔付。2015年7月17日,张淑云赔偿王小刚医疗费20,897.14元,王小刚给张淑云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赔偿款20,897.14元,保险公司未赔付部分由被保险人、车主张淑云支付的”。另张淑云于2015年8月26日向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仲交高调字(2015)第35号仲裁调解书、长春市公共汽车车辆营运合同书、长春公交公司的证明、医疗费用审核表、病历及住院费票据、收条、代理费收据、证人王小刚的证言。根据张淑云的诉讼请求和人保长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保险人是否就保险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解释告知义务:2、律师代理费是否在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张淑云向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交付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张淑云主张的医疗费20,897.14元,人保长春分公司抗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且该条款用加黑字体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故对超出核定费用的医疗费不予理赔,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属免除责任的格式化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就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人保长春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张淑云对格式条款向张淑云尽明确解释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款对张淑云不发生效力,人保长春分公司对张淑云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张淑云主张的因此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云医疗费20,897.14元;二、驳回原告张淑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