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靳院召与被上诉人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院召,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院召,住河南省原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民选。委托代理人赵伟华、王争光,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院召与被上诉人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靳院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署了《乾达盛世年华内部员工认购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安阳市文明大道与烟厂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的乾达盛世年华小区7号楼1单元3层301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05320元,于2012年10月22日缴纳房款100000���,余款办理按揭;被告承诺为原告保留所认购房屋,不得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如原告未按期交纳房款,则被告有权另行出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下后,原告须在接到被告通知后7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诺上述房屋于2013年6月30日交房;购买本房屋需选定相应的地下室一个,待地下室面积确定后,根据购房的先后顺序选定;以上购房款中不含暖气、天然气、有线电视、电话初装费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缴纳房款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2013年4月24日,被告在对A区1、3、5、6、7、10号楼业主的答复中承诺,其于2013年12月30日交房,交房之前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定期利息支付,交房日期之后,还不能交房,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算。2013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回复业主,承诺7号楼于2013年12月份复工,确保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使用;同时声明7号楼属于大产权商品房,已于2012年按照商品房价格出售给业主,被告会按认购协议所选房屋交房,不存在属于安置房这一情况,赔偿标准以2013年4月24日的答复为准。原告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诉争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乾达盛世年华内部员工认购书》,立即交付乾达盛世年华7号楼1单元3层301室大产权商品房,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乾达盛世年华内部员工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认购书中未约定余款办理按揭的时间,也未约定是由原告先履行余款的按揭办理义务,还是由被告先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本案原告办理按揭完成剩余款项的支付与被告交付房屋,应当属于同时履行的情形,因原告尚未办理按揭完成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故被告有权拒绝交房,对原告要求被告交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购房屋属于安置房,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其2013年12月24日对业主的答复中,称7号楼系大产权商品房,不存在安置房的声明相悖,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因事实上,被告一再推迟交工时间,根本无法在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为违约在先,原告在被告交房之前依法也享有同时履行的抗辩权,故原告在被告交付房屋前,未办理剩余款项的按揭,不���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对其迟延交房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约金可按照被告2013年4月24日对业主答复中的承诺,2013年12月3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利息计算,之后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原告已付房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不超出上述计算金额,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院召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靳院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民币50元,由原告靳院召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靳院召上诉称: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交房日期,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按期交房,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乾达置业公司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一再推迟交工时间,无法在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且相关手续不全,导致上诉人未能办理按揭完成剩余款项的支付,故原审对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已予以支持。在上诉人尚未办理按揭完成剩余款项的支付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院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