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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杨某某,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东源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7天,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因患有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小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争吵斗殴。在相互打斗中,被告人用菜刀将被害人的右手拇指砍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此还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故意伤害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3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除已付原告人2000元医疗费外,愿意再一次性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的邻居曾某某来到被告人家中,责问被告人为何到处讲其坏话,双方因此引发争斗。之后曾某某回家拿了一把扫把返回被告人家,被告人则从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双方接着相互对打。曾某某用扫把柄打被告人头部,被告人则用刀将曾某某的右手拇指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身体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害人曾某某初被送东源县灯塔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付给被害人医药费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及其出院诊断证明,证人朱伟镇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前科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一方庭外与原告人曾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除于2014年1月15日已付原告人2000元医药费外,由被告人在2015年9月16日一次性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收到款后当天向本院递交了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庭后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被告人的犯罪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已得到妥善解决,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已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赖碧强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碧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