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赵X,女,汉族。被告李XX,男,汉族。原告赵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16日生育男孩李XX。近几年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经常酒后实行家庭暴力。2013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未出庭应诉。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甘南县中兴乡太平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意在证实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离开家中,至今下落不明。证据二,甘南县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实:1,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实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二次要求离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X与被告李XX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35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16日生育男孩李XX。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打架,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2月3日被告李XX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多年夫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亦不懂珍惜,且离家出走,导致原告二次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亓佳新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蒿景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