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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安泰全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泰全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安泰全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出波,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兰,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建明,系该公司负责人。地址: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202号A栋3-1。原告安泰全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家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全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出波、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泰全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速凝剂、减水剂、锚固剂和气密剂。合同约定:被告因修建贵州巴铃至挽澜段BLJ02合同段项目,将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由原告供应,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及供货方式、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供方在供应的材料进场检验合格后,到需方物资设备部门办理完正常手续,方可到需方财务部门办理料款结算,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先后向被告承建的杨家其隧道、杨家其大桥、新寨隧道等工程供应速凝剂、减水剂、锚固剂和气密剂,货款共计人民币125225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材料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结算货款,直至2015年1月,被告才支付原告货款28万元,2015年4月,又支付原告货款4.2万元,现还有9302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等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3025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安泰全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安泰全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适格。2、被告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和主体适格。3、原告安泰全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供应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4、被告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巴白公路BLJ02合同段外加剂汇总清单1份、对帐清单7份、还款协议书1份、原被告双方供应签认表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要求支付的货款金额是经被告认可的事实,经被告方确认的金额是1252250元,同时还证明该金额于2013年1月28日被告已签署了还款协议书,并承诺于2013年3月25日前全部付清。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泰全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修建的贵州巴铃至挽澜段BLJ02合同段项目供应速凝剂、减水剂、锚固剂和气密剂,并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及供货方式、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先后向被告修建的贵州巴铃至挽澜段BLJ02合同段项目杨家其隧道、杨家其大桥、新寨隧道等工程供应速凝剂、减水剂、锚固剂和气密剂等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1252250元。2013年1月2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前付清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于2015年4月支付42000元,合计322000元,尚欠93025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货款无果,于2015年6月4日持前述诉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93025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安泰全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后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供应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后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930250元,理由合法,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泰全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930250元。案件受理费15253元,减半收取7626.50元,由被告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家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蒙 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