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再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正文与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正文,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再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正文。委托代理人:马勇。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正文因与上诉人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保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北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正文的委托代理人马勇,上诉人医保城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25日,马正文诉至法院称,其与医保城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其为医保城提供冬虫夏草,医保城应于每月的25日结算货款。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医保城在支付少部分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部分,尚欠1688388.9元。请求判令:1、医保城支付货款1688388.9元;2、医保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估算数额为514958.5元,利息具体数额以法庭核算为准;3、诉讼费由医保城负担。后马正文自愿放弃了2010年4月2日青岛医保药品城(商洛分公司)采购凭证复写件涉及的金额为499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货款数额变更为1638408.9元。医保城答辩称,一、马勇和医保城签过协议,马勇以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名义经营开展业务,后来发现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内不具备经营虫草资格,马勇经营虫草违背工商管理法。二、医保城与马勇在整个经营业务过程中,前期是按照约定给马勇付了一部分款,在此过程中出现了让人匪夷所思的问题,整个过程由于虫草销售不好就开始退货,退货过程中差5万块钱的时候,马勇给医保城打电话,医保城采购经理马红涛拖延付款,没有给马勇付5万元,马勇本人一直没见过,按照公司规定,没有理由拖欠货款是可以举报的,在医保城的要求下,马勇到公司去对账,马勇打印了一张单子,对账结果是付了5万元钱,因公司失误,这张单子没有经过马勇签字,医保城与马勇所有的业务都是对账清楚的。医保城付完这5万元后,两年后马勇提出没有付款,也就是说双方其他业务在5万元对账之前已经货款两清,马勇和医保城经对账确认还有5万多货款未付,医保城付清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医保城失误在于马勇领取该款时未在其自行打印的对账单中签字。但马勇在领取5万多元钱时有签收记录。经核实,最后一笔是55376.77元。需要特别说明的几点:一、马勇给四方店、浮山店送货结款时出现了两张一样的单子是因马勇说单子丢了,医保城工作人员又给他打了一张单子,马勇又拿到店里让收货人补签的字,这涉嫌诈骗。二、马勇称医保城的单据都没有退,但是医保城找出一部分退货单,马勇认可,找不出来的马勇从中捞取好处。在医保城付完5万多元钱后,两年之后马勇起诉,医保城怀疑内部的人与马勇合伙诈骗公司,包括赵顺刚,马红涛,马勇曾经写过马红涛想问马勇要什么钱。本案涉及多方刑事犯罪,包括公司的人和马勇恶意串通、马勇本身涉嫌诈骗。三、马勇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协议,马勇实际供货的总额为1046301元,医保城已经支付货款197911.19元,退货1097624.81元,双方在2010年10月19日经结算确定最后一笔为57376.77元,该款于2011年2月付清,至此,双方货款两清。四、马勇在诉讼中将同一批货物的两份单据重复诉讼,这点涉嫌诈骗,马勇一提起诉讼,医保城所有的涉及该案业务的员工都自行离职了,且马勇无法说清楚供货源,员工离职后,凡是牵扯到马勇的原始单据,除公司仓库外其他供货、退货单据都没有了,所有供货商的进货单、退货单都完整,只有马勇的找不到,恶意诉讼达到非法目的,请驳回马勇的诉讼请求。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马正文系个体工商户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的业主,医保城的原名称为青岛医保药品城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变更名称为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8日,马正文以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名义与医保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马正文为医保城提供冬虫夏草,并将所供的冬虫夏草分成多个规格。该协议约定,医保城预付10万元货款,以后应于每月的25日与马正文按销月结货款并带增值税发票,但马正文本人及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均无法以自己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马正文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2009年11月27日、2010年4月2日向医保城供货,医保城已付款197911.19元。医保城已付货款中有15万元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均由北京同仁堂(亳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开具。本案涉及货物送货时均使用采购凭证,该采购凭证由医保城出具且一式三联(首联打印,后两联复写)。马正文送货到医保城后,由医保城工作人员在采购凭证上签字。本案所涉及货物在退货时均使用退货凭证。该退货凭证由医保城出具且一式三联(首联打印、后两联复写)。医保城认可收到以下采购凭证所涉的货物:1、2009年11月6日供应商为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货款额为294900元的青岛医保药品城(李村分公司)的采购凭证;2、2009年11月6日供应商为北京同仁堂(亳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额为294900元的青岛医保药品城(皇岛分公司)的采购凭证;3、2009年11月6日供应商为北京同仁堂(亳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马勇)、货款额为294900元的青岛医保药品城(浮山分公司)的采购凭证;4、2009年11月6日供应商为北京同仁堂(亳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马勇)、货款额为294900元的青岛医保药品城(四方分公司)的采购凭证;5、2009年11月27日供应商为北京同仁堂(亳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额为116900元的青岛医保药品城(皇岛分公司)的采购凭证。当事人双方对以下问题争议较大:一、供货数量;二、退货数量;三、双方是否已经对货款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马正文的供货数量。对供货数额争议较大的是医保城(四方分公司)采购凭证两份、医保城(浮山分公司)采购凭证两份。马正文主张为两批货物,均送至医保城,医保城认为只收到一批货,因马正文以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户名的送货,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将采购凭证上的供应商名称改为北京同仁堂(毫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马正文提交的医保城(四方分公司)两份采购凭证、医保城(浮山分公司)两份采购凭证均有医保城工作人员的签字并盖章,其中,2009年11月6日浮山分公司的两份凭证均是张凤签字,供应商为北京同仁堂(亳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马勇)的采购凭证上加盖“青岛医保药品浮山分公司货已收讫”字样的章,供应商为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的采购凭证上加盖的是“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9)药品收讫章”字样的章。马正文称该“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9)药品收讫章”系后来因结算货款需要加盖公章的采购凭证而要求医保城补盖。2009年11月6日四方分公司的两份凭证均有林某的签字。供应商为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的采购凭证上加盖“青岛医保药品城四方分店货已收讫”章并还有另一个庞姓人员的签字。供应商为北京同仁堂(亳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马勇)的采购凭证上加盖“青岛医保药品城四方分店款已收讫”章。法院认为,争议较大的该两组采购凭证上有医保城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虽然四方分公司的两份凭证上加盖的印章不同,但均有医保城工作人员林某的签字确认。医保城是采购凭证的出具方,其通过采购凭证采购货物,理应对该采购凭证的使用有完备的制度,同时,其工作人员应对在采购凭证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预见和认识,双方争议的采购凭证上均有医保城工作人员的签字并加盖相应印章,足以证实医保城已经收到相应货物。庭审中,医保城申请本公司业务部员工赵顺刚及工作人员林某、张风出庭证实同一分店同一天只收到一批货物,是因更换供应商名称而出具两份凭证。证人林某及张风均系在采购凭证上签字确认收货的工作人员,该两名证人在原审出庭作证时均称因原凭证上户头错误,要求马正文将原凭证收回但马正文未交回,但户头为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的采购凭证上的盖章系医保城名称变更后才加盖,原采购凭证是2009年11月份出具,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变更名称,医保城称相应采购凭证应收回但马正文未交回采购凭证,却又在2011年为马正文补充加盖印章,且医保城已经收到的增值税发票是2010年4月份即开具,也就是说,医保城至少在2010年时已经知晓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再结合马正文已经认可收到货物的采购凭证中也有以同心县兴农枸杞经销部为供应商的事实,法院认定医保城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采购凭证涉及货物均已送至医保城,扣除马正文已经放弃主张的商洛分公司的采购凭证所涉金额,七份采购凭证的总数额为1886300元。关于欠条涉及的欠货问题,医保城主张马正文未按照采购凭证之上的品种交货,尚欠缺部分品种,在其提交的三份欠条中,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7日欠条的内容被全部划掉,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8日的证据中,其欠条部分“今欠HX0449599g”也被涂划掉。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作为持有证据的医保城对涂划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该证据不予采信。医保城提交的2009年11月23日形成的欠条,应当予以采信。该货值45000元,应从马正文主张的货值中冲减。二、关于双方的买卖合同的数额是否已经结算确认。医保城依据2010年10月19日双方在付款申请单备注栏的“截止本月末余款55376.77未结”,主张双方已经结算,并将余款于2011年2月23日付清。马正文则认为双方从未进行结算。法院认为,该付款申请单的借款方式一栏表明双方是按销结算,该备注栏中载明的月末余款到底是已经销货的款项还是全部结算款项,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医保城应当负进一步举证责任,其作为一合法企业应当有较为完善的财务制度,完全可以通过其进货、退货、付款等证据,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单凭双方存在争议的付款申请单备注栏中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马勇在申请单上签字是2010年10月19日,其上载明“截止本月末余款55376.77元”,按常理,月末应是该月20日以后,备注栏内容不合常理。故医保城的此项辩称,法院不予以支持。三、医保城已经退货的金额问题。双方均确认使用退货凭证(一式三份)进行退货,双方对一式三份退货凭证的流转过程以及退货时是否需医保城工作人员在退货凭证上签字确认均有较大争议。马正文称医保城开具退货凭证后留存存根联,将两份复写联交给马正文去各个店面退货,实际领取到退回的货物时由医保城工作人员在退货凭证签字确认。医保城称开具退货凭证后将三联均交给马正文,马正文携退货凭证到各店面退货,领取到货物后将存根联交回给医保城。医保城主张其向马正文多次退货,并出具退货凭证16份(存根联13份,复写联3份),证明退货的部分数额733657.89元(其中13份存根联合计金额586207.89元,三份复写联合计金额147450元)。马正文主张医保城提交的退货凭证中仅四方分公司两份退货凭证存根联涉及的货物确已退,货值49980元,其余货物并未实际退货,同时其提交六组(每组2份)退货凭证复写联,涉货金额为272027.89元,认为之所以两份复写联均在其手中处,是因未能携带退货凭证到各个分店面实际领取到退货。马正文认为按照退货凭证的使用流程,其在医保城打印好的退货凭证存根联上签字时未实际领取货物,实际完成退货时由医保城各个分店的工作人员签字并盖章,马正文将一联复写联交回医保城的分店,另一联复写联留存在马正文处。医保城认为马正文在退货凭证的存根联签字即表示已经实际完成退货。对双方争议的货物是否已经实际退回马正文的问题,法院认为,医保城提交的退货凭证上有马勇在退货或领货处签字,其已完成其关于已经退货的举证证明责任,马正文反驳该签字系确认退货,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医保城提交的三份复写联有马正文签字,即使按照马正文对退货流程的主张,实际退货应由医保城工作人员签字盖章,该三份复写联上除马勇签字之外,还有林某等其他工作人员签字,故该三份复写联涉及的货物应认定为退货。至于13份存根联,扣除马正文已经认可的四方分公司的2份退货凭证(货值49980元),其他11份退货凭证争议较大,马正文以在本案中提交的六组退货凭证复写联(每组两份复写联,内容完全相同)欲证实复写联均在其处即代表未退货,医保城对此不予认可,且马正文提交的该两份复写联上也有马勇的签字,马勇作为代表马正文与医保城进行交易且具体实施送货、退货行为的人员,理应对自己在退货凭证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有预见,其辩称尚未实际退货即签字与常理不符,马正文虽提交赵顺刚的短信及录音证据对退货凭证的使用流程做出解释,但赵顺刚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法院对马正文反驳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马正文诉讼请求所涉及的7份采购凭证货值总额为人民币1886300元,扣减马正文出具欠条涉及的欠货金额45000元,再扣减医保城已支付货款197911.19元,再扣减医保城已经退货的数额733657.89元,得出909730.92元。马正文主张以1688388.9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对支付货款的约定为“每个月的二十五号按销月结(带增值税)”,但双方一直未结算确认,利息的起算点以马正文起诉主张货款时较妥,马正文于2011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故医保城应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医保城给付马正文货款909730.92元;二、医保城以909730.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马正文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上述第一、二项,医保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医保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马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27元,由马正文承担11265元,医保城承担13162元。马正文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医保城没有退还733657.89元的货物,故医保城应当给付货款1643388.81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用起诉时间作为医保城承担与其付款违约责任的起始时间违反法律规定;3、新的证据医保城工作人员高某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医保城没有将733657.89元的货物退还。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医保城给付货款1643388.8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9年11月2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医保城辩称:马正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1、医保城已经提交了退货单据,马正文也确认其在单据上的签字,不存在未退货的问题;2、关于利息的起算日,应当以法院最终确定数额的日期作为起算日期。医保城上诉称,一审判决对马正文送货数量的认定错误,医保城浮山公司和四方公司过于相信马正文,在马正文未将原采购凭证交回的情况下就将更换的采购凭证给了马正文,马正文之后未按承诺将原来的采购凭证送回并借机进行恶意诉讼。根据证据,双方所发生的业务已经结清,互不相欠。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公正裁决。马正文辩称,对医保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认可。1、采购凭证是医保城制作,采购从总公司到分公司经过很多程序,医保城所称马正文利用与医保城分公司人员的关系导致出现相同的两份单据不符合常理;2、欠条并非在送货当天书写,具体书写时间以欠条时间为准。二审中,马正文申请高某进出庭作证。高某进称,其是医保城四方分公司工作人员,退货时,由供货商拿着总公司打印的单据到分公司进行退货,分公司根据单据由质检进行盖章确认并同意,然后才能把货物退给供应商。退货单一共有3联,供应商拿到分公司的应该是2联,分公司留1联,供应商拿1联。马正文认为高某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医保城隐瞒事实,非法占有马正文的货款。医保城认为证人对所证明的事实含糊不清,与其工作时间不相符合,且证人并不分管退货,公司没有要求退货时需要分公司盖章,因为退货的决定权在公司,而不是分公司,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四方分公司的退货情况,不应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供货数额。双方争议的一是医保城(四方分公司)采购凭证两份和医保城(浮山分公司)采购凭证两份对应的是四笔业务还是两笔业务,二是欠条部分所涉欠货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该四份凭证上均有医保城工作人员的签字并加盖了医保城货物收讫章,虽然医保城三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称同一分店同一天只收到一批货物,是因更换供应商名称而出具两份凭证,但该三名证人均系医保城职工,与医保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实该四份凭证对应的是两笔货物。马正文作为供货方,其提交有医保城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的采购凭证即已对其主张的供货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该四份采购凭证对应的是四笔业务并无不当。关于欠条所涉部分欠货问题,2009年11月8日欠条上部分内容被划掉,医保城陈述是公司在清账时划掉了部分内容,未划掉的货物即是马正文欠货,马正文陈述是其将货物补齐后将对应货物划掉,并于2009年11月23日重新出具了欠条。原审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认定由作为证据持有方的医保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关于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供货数额正确,医保城关于原审认定供货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是否已经结算。医保城依据其在付款申请单备注栏载明的“截止本月末余款55376.77元未结”主张双方已经结算。但在该付款申请单结款方式一栏中“按销”字样被打钩,表明双方系按照已销货数量结算,该结算并不必然是双方全部款项的结算,且该付款申请单上的内容是由医保城会计填写。在此情况下,仅依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了全部结算确认。医保城关于双方业务已结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退货数额。马正文陈述的退货流程与医保城陈述的退货流程不相符,马正文主张有医保城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确认的退货凭证才能证明完成退货。二审中,其也申请证人高某进出庭作证。本院认为,高某进曾系医保城四方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医保城工作时间不长,且陈述对于一些问题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故仅凭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医保城各分公司退货时都需要由医保城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确认。证人亦未证实马正文退货时持有的退货凭证上是否有马正文的签字。作为退货方的医保城,其提交马正文签字的退货凭证即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马正文所称未退货即在退货凭证上签字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且高某进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退货惯例。在此情况下,原审以马正文签字的退货凭证认定退货数额亦无不当。此外,关于马正文上诉主张的货款利息起算日问题,因双方对货款数额存有异议且一直未进行结算确认,原审以马正文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较为公平合理。综上,马正文及医保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正文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5元,由马正文负担。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6元,由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赵 雷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司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