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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明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彭明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38号城市绿洲花园16幢2单元104。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燕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彭明光,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众公司)与被告彭明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众公司诉称:被告彭明光因购买南京拓宽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宽公司)销售的玉柴牌挖掘机事宜于2010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购买挖掘机分期还款事宜提供保证担保与资产管理服务,被告段某甲、孙某甲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彭明光未能按期支付银行贷款,原告为此代垫款项共计92331.5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彭明光、段某甲、孙某甲支付代垫款85204.67元、违约金7126.90元,合计92331.5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明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首众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周海燕,一般经营项目为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贷款担保、资产管理咨询。2010年3月17日,甲方(担保管理方)首众公司、乙方(借款人)彭明光、丙方(保证人)段某甲、孙某甲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珠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合同,现受个人委托,由本合同甲方对上述合同产生的银行按揭贷款或分期付款的应收账款提供保证担保和资产管理服务;丙方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按照贷款额度的5%的标准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提起诉讼或者回购,则甲方所收乙方保证金不予退还,若甲方同意乙方赎回工程机械,乙方必须另行向甲方缴纳双倍保证金;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拖延还款或不还款,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机械质量问题、售后服务问题等,乙方不论何种原因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按期偿还贷款,即为逾期、违约;其中第1款约定:乙方在未还清全部欠款之前,违反相关合同约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为严重违约,乙方同意甲方无需事先通知,随时收回工程机械或提起诉讼,依照协议的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①未按期还款,逾期一期,经催告仍不偿还的;……,凡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收回工程机械或提起诉讼的,乙方前期交纳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未到期的所有欠款自动到期;其中第2款约定:若乙方逾期、违约,乙方承诺按如下条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和利息:②乙方逾期由甲方全部或部分垫款偿还的,……,每日按甲方垫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利息……。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首众公司印章,乙方借款人彭明光签字并按捺手印,丙方保证人段某甲、孙某甲签字并按捺手印。2010年3月18日,甲方拓宽公司与乙方彭明光签订《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消费贷款方式向甲方购买全新玉柴牌YC135-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870F1101792,发动机号21920849),贷款合计525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机价20%的首付款105000元,余款420000元由乙方向光大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本息在3年内分36期还清;为保证履约,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贷款额5%的保证金21000元,由甲方收取并代为存入贷款银行;合同经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指模后生效;……。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拓宽公司印章,乙方彭明光签字并按捺手印。后,贷款人光大银行与借款人彭明光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机械设备贷款,用途为购挖掘机,贷款金额为肆拾贰万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4%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94%。该合同的签订过程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5月17日,钟山公证处出具(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360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贷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根据光大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彭明光应归还本息合计458898.86元,分36期支付,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彭明光取得涉案机械,但并未按期归还银行分期款项,为此首众公司代彭明光垫付款项并取回了涉案机械,首众公司垫付情况如下:2010年7月10日代垫12780元、2010年8月10日代垫12766元、2010年9月10日代垫12766元、2010年10月10日代垫12770元、2010年11月10日代垫12770元、2010年12月10日代垫12716元、2011年1月10日代垫13000元、2011年2月10日代垫12980元、2011年3月15日代垫12465元、2011年4月15日代垫12980元、2011年5月16日代垫12750元、2011年6月24日代垫12900元、2011年7月25日代垫12860元、2012年4月16日代垫13000元、2012年5月16日代垫13000元、2012年7月10日代垫13000元、2012年8月9日代垫13000元、2012年9月10日代垫2200元、2013年1月30日垫付8500元、2013年2月27日垫付13000元、2013年3月29日垫付13800元、2013年4月25日垫付7875元2013年5月27日垫付13400元、2013年6月26日垫付33629.67元,以上垫款合计310907.67元。首众公司认可上述金额中含代收彭明光款项225703元,故首众公司垫款金额为85204.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资产管理合同、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公证书、付款凭证、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首众公司与被告彭明光签订的合同、拓宽公司与彭明光签订的合同以及光大银行与彭明光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彭明光在与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后未按约支付分期款项,原告作为保证人共计代其垫付款项85204.67元,原告向其主张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彭明光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的违约金7126.09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做了约定,虽然原告主动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计算有误,经计算金额为5545.19元。被告彭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明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欠款代垫款85204.67元并支付违约金5545.19元,合计90749.86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68元,由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彭明光负担26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祝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