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会元与温州宝特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元,温州宝特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89号原告:王会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秀洁,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宝特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新思。原告王会元诉被告温州宝特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洁、被告温州宝特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钢板,经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板款51万元。之后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万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4、欠款凭证、录音及录音记录,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万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该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宝特阀门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所说金额有异议,当时出具欠条我是不乐意的,基于双方合作关系,经原告要求出具了51万元的欠条,但实际上还没有真正对账结算,主要是2011年的交易不是我经手的,是采购人员张福杰经手的,但至今都没有对账,所以对欠款金额不认定;出具欠条后正好有笔钱到账,当时就把刚收到的4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原告了,应当扣减已支付的40万元。为证明抗辩事由,被告于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温州市龙湾永兴建强铁板店)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2、《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偿还40万元的事实;3、《欠款欠据》94份,以证明2011年全部账单已经支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宝特阀门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被告写的,上面的金额有异议,我们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对于我在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录音所反映的欠款有出入,这个录音有发生过事实,对于录音中记载的参与谈话的3个人王宝定、王会元、王林是无异议,但是对于录音的内容有些模糊,听不清,没有连续性,对书面录音中很多没有记载,当中记载的一些话也是我说的。录音中说账单对不起来,而且11年的48万元没有账单,只有口头说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录音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录音记录中双方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提供证据3所举证的被告欠款51万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案无关联;证据2无异议,但这40万元金额是出具51万元欠款凭证之前收到的;对证据3经原告予以核对,原告确认上述94份凭证记账的2011年的货款共计1659827元,加上原告所持有的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金额为113820元的凭证(提供原件),合计1773647元,另外2011年未结清的488000元(提供复印件),现被告已经支付175万元,所以恰恰证明最终被告仍欠原告51万余元而结算尚欠金额为5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载明的经营业主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3,双方对被告举证的94份《欠款欠据》所结算的货款金额为1659827元及已经支付的175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宝特阀门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板,由于双方于2010年、2011年交易的货款未结清,经双方于结算,被告温州宝特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定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钢板款51万元”的《欠款凭证》一份,确认被告温州宝特阀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万元。之后被告温州宝特阀门有限公司又继续向原告购买钢板,但双方此后交易产生的账款均已结清。由于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故起诉。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欠款是否已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的40万元是否在当日结算金额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合同关系及2012年以后的货款付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字号为“温州市龙湾永兴会元铁板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由于“温州市龙湾永兴会元铁板店”字号已经被注销,现原告以经营者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被告温州宝特阀门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钢板款51万元”的《欠款凭证》,系对此前双方欠款的结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40万元的付款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确认的证据及印证的事实,结合双方交易习惯,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40万元系结算以后再付款,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的40万元应当认定系结算前的付款,现被告温州宝特阀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宝特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会元支付货款人民币5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温州宝特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诸朝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姜忠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