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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佟某某与赵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赵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419号原告佟某某,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肇艳慧,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赵某甲,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佟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肇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的父亲赵某乙于2007年10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赵某乙于2013年12月31日因脑出血去世。赵某乙父母早年已经去世,只有被告一个独生子。赵某乙生前于2013年10月21日在中国邮政银行新民市大柳屯营业所存有定期存款10,000.00元。我认为,在我丈夫赵某乙去世后,其存款理应归我继承,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由我继承被继承人赵某乙生前在中国邮政银行大柳屯营业所的存款10,000.00元,该存款产生的利息可以归被告继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某乙于2013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系赵某乙的妻子,与赵某乙于2007年10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系赵某乙的儿子。赵某乙的父母(赵某丙、刘某某)已经去世多年。被继承人赵某乙于2013年10月2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大柳屯营业所开立定期储蓄账户,账号为21060014083684,存款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到期后约定可转存。现原、被告因对该存款的继承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赵某乙生前在中国邮政银行大柳屯营业所的存款10,000.00元,原告自愿表示,存款产生的利息可以归被告继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定期存款存折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与被继承人于2007年依法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名下存款应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诉争存款中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部分应为人民币5,000.00元,其余的人民币5,000.00元应为原告的财产。因被继承人无遗嘱,该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该遗产应由原、被告各继承50%,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愿表示由被告继承存款利息,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赵某乙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大柳屯营业所账户内存款(账号为21060014083684)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原告佟某某应得部分为存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被告赵某甲应得部分为存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全部利息;二、驳回原告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杰 来源: